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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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5月6日被刑事拘留,6日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8时许,高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声称要点“货”(指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回复没有“货”,高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处弄“货”。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带其女朋友和几个朋友在祁东县中心宾馆X房间玩牌,其中一个外号叫“蛤蟆”的男子(主体不清)身上带有“货”。“蛤蟆”听说后,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1克)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和高某约定在祁东县X路商贸招待所巷子处见面交易。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小包冰毒卖给高某吸食,得毒资150元,回房后全部交给了“蛤蟆”。事后,高某向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举报上述事实,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进行布控和安排高某预约被告人刘某某。

同年5月5日23时许,高某按布控要求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声称要点“货”,双方约定在祁东县中心宾馆X房间见面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又向“蛤蟆”拿了冰毒(约0.18克),与高某在祁东县中心宾馆楼梯房进行交易,得毒资150元。高某转身回到了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布控的车上,将毒品交给了侦查机关。尔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外吃了夜宵回房时,被祁东县公安局归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他于2010年5月4日、5日先后两次从“蛤蟆”身上拿了冰毒并出售给高某。

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4日、5日先后两次向他出售冰毒。

3、辨认笔录,证明高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各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对方。

4、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在祁东县中心宾馆X房间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从该房间提取了用于吸食麻古的工具。

5、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某出售给高某某冰毒(约0.18克)。

6、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高某和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通讯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在侦查机关布控和安排举报人高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联系预约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在祁东中心宾馆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告人刘某某第二次贩卖毒品出于犯意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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