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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冒小建、代理检察员高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利用担任百思买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库存专员的职务便利,分四次先后从商店仓库内窃得全新的x、x音乐播放器各一部以及诺基亚E72、摩托罗拉x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人民币11,651.22元。后被告人黄某乙将上述诺基亚E72手机、x音乐播放器销赃给他人。

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乙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自用的x音乐播放器、摩托罗拉x手机,并退缴赃款人民币5,681元。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百思买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证人屠某、卞某、姚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以及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单位百思买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已发还)。

黄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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