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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等2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X室。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系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及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乙在经营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英迈(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万余元,税款人民币59,578.03元,已于案发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补缴了偷逃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让他人为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税款被骗五万余元,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乙能自愿认罪且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退出了非法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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