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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刑初字第221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住(略),2004年5月19日因伤害被阿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阿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甲酒后在阿城市X乡庞家屯用菜刀将村民张丙砍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张丙达成自行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甲赔偿被害人张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张乙证言证实,被害人张丙陈述,法医鉴定自行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光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关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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