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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余民一(新)初字第36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余县人,务农,住(略),系李某某妻子。身份证号码: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辉,系大余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康市人,务农,住(略),系刘某乙胞兄。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丙胞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新淳,系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22日20时0分左右,被告刘某乙驾驶其胞兄刘某丙所有的车牌号为赣x的二轮摩托车从南康方向往大余方向行驶,途经323国道大余县X镇X路X路段时,将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某某、助力车乘坐人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4日,大余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忽视安全行车、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大余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4天,花费医疗费5259.72元;刘某甲在大余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8天,花费医疗费6287.82元。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支付给了俩原告38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成而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李某某、刘某甲的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x.54元,剔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已支付的3800元,刘某乙、刘某丙实际应赔偿李某某、刘某甲的各项费用计人民币9487.54元。

二、对上述刘某乙、刘某丙应赔偿的9487.54元,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同意由刘某乙赔偿9400元,余数原告同意放弃。

三、刘某乙同意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元,余款3400元在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四、如果刘某乙在上述期限内付清赔偿款9400元,原告则同意放弃追究被告刘某丙的连带赔偿责任,如刘某乙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完毕该义务,则刘某丙对上述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对上述赔偿不承担责任。

六、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彬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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