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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72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1970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双方经长竹园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当年春节过后,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与公婆一起生活,仍然与家人不和睦,经常吵闹。1996年8月,被告生一男孩张X,2003年10月,被告生一女孩张某。2005年5月,被告自己来广东与原告同在一个公司打工,共同租房居住,期间,双方还是经常吵打。2008年5月,原告搬出所租房屋,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被告詹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订婚,但相识几年后才结婚,双方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婚姻基础差不是事实。与家人关系处理不和睦,不是离婚的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7月开始同在一个工厂打工,工作生活在一起,双方虽有矛盾,时有吵打现象,但未完全分居生活。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有第三者,影响夫妻感情的责任并非被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8月,被告生育男孩张X,2003年10月,被告生育女孩张某,现均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夫妻共同财产:一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车、一辆奔腾牌轿车(牌号粤x)。婚后原、被告常在外打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遇事不能相互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提供再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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