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汉族,住(略)。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炎陵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某某、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谭某某、曾某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谭某某妻子曾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某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x.96元(截止2009年10月28日)及至债务清偿之日利息,并由被告曾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两被告的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付息的期限及逾期加收利息的约定;
3、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时间及金额。
被告谭某某、曾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5月9日,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所属炎陵县X村信用社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8.7%0,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逾期时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谭某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谭某某未按约缴纳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息,至2009年10月28日止,被告谭某某尚欠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本金x元,利息x.96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曾某某与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所属霞阳信用社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某某自愿为被告谭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对被告谭某某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谭某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炎陵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谭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28日止)x.96元,共计x.96元。2009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
二、被告曾某某对被告谭某某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0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廖超光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