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时某某于2007年至2008年元月在原告处购买竹席销售。2008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后被告付款3万元,下欠5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5万元及利息。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8万元。
法院调取晁陂镇X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时某某出门打工,没在家。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时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某的竹席销售。2008年元月29日经双方结算欠原告货款8万元,被告并给原告搭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今欠席款捌万元整〈x元〉时某某2008、29/元。后被告付款3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某竹席,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以上规定,被告时某某购买原告马某某货物,应当如数支付价款,然欠款5万元至今未付,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欠5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应付而未付欠款,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息自2010年元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香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