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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去浙江省绍兴市X镇打工。2009年5月24日承包一家装饰门市,在承包期间因资金不足,分两次从原告娘家借款x元。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导致夫妻经常生气。在双方难以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回到娘门居住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借原告娘门的x元。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

被告吴某某辨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亲密,谁料想,结婚不到一年,原告心理变态,寻衅找事,制造矛盾,提出离婚。我曾让母亲远赴浙江去进行调解,又多次央人对原告劝说,并做其家人的思想工作,以诚心实意来感动对方,盼其能回心转意,但几经努力,却难以唤醒对方的良知,使我感到失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法院调取被告父亲吴××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去年年底原、被告去镇平协商离婚,没协商成,被告一气之下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答应如果被告和家里联系,让他与法庭联系或写份答辨状。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5月13日和7月15日被告两次从郑州寄回答辩状,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没到庭,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付会杰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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