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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5月2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仙游县X街道梦成旅馆登记X房间住宿。当晚,被告人在梦成旅馆X房间内伙同吸毒人员肖某某、黄某乙一起吸食冰毒。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冰毒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其曾因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住宿登记表,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吸毒而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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