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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43岁,汉族,居民,浏阳市人。

被告黄某乙,男,43岁,汉族,居民,江西省乐平市人。

被告邵某某,男,51岁,汉族,农民,江西省婺源县人。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乙、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2被告自2009年10月开始发生木材生意往来,至2009年12月20日,2被告共向原告购买木材412.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9元,但2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x元后,对于余款x.9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支付木材欠款x.9元。

2被告辩称:2被告确在原告处购买木材,但购买的木材数量应为355.x;且2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木材款,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周光、周仲美三人合伙经营木材生意。2009年10月4日,2被告与陈某某、周光、周仲美开始发生木材生意往来。至2009年12月20日,2被告共在陈某某、周光、周仲美处购买木材412.x,双方约定的单价为540元/m3,被告另外还要向陈某某、周光、周仲美支付木材指标款x元,2被告共应向陈某某、周光、周仲美付款x.9元。至今,2被告已向陈某某、周光、周仲美支付货款x元,尚欠x.9元未付。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付款x元,后经庭审核实,实际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付款方式为存入原告银行账户)。被告主张在2009年12月12日亦曾以交付现金方式付款x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周光、周仲美一致表明2被告所欠的木材款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收回和享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码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陈某某、周光、周仲美处购买木材,应足额支付货款;周光、周仲美表示被告所欠货款由原告负责收回、享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于2009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不认可,2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黄某乙、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木材款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黄某乙、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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