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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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郭某某、纪某某、陈某庚、郑某辛、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某、陈某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某某、阮某某,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赵某某,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7月因涉嫌诈骗被厦门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郭某某、纪某某、陈某庚、郑某辛、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0年5月9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某、郭某某、纪某某、陈某丁、郑某戊、陈某丙、徐某某、罗某某、黄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某的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0年7月29日申请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1月10日间,被告人郭某某、纪某某伙同他人租住在厦门市,经预谋,指使被告人陈某庚雇请被告人郑某辛、陈某丙及陈某壬(另案处理)为台湾诈骗团伙取款。由诈骗团伙人员冒充中国电信员工、公安人员等,以电信欠费等为由,骗使被害人修×英等人到银行转账到事先准备的银行卡上。尔后由郭某某、纪某某等人指使被告人徐某某联系、通知陈某庚、郑某辛、陈某丙及陈某壬到厦门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替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项,并抽取总款数的20%作为佣金。该阶段共取得诈骗款人民币x元。

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间,郭某某租住浙江省温州市,采用同样手段,指使陈某庚、郑某辛、陈某丙、徐某某及陈某壬在温州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替台湾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抽取总款数的20%作为佣金,共取得诈骗款人民币x元。该二阶段的诈骗团伙有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合作的诈骗公司或其介绍的诈骗公司,还有郭某某联系的诈骗公司等。

洪某某参与上述两阶段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71.975万元。

2009年3月1日至3月17日间,郭某某分别租住浙江省温州市、台州市,指使陈某庚向被告人黄某己购买银行卡,并指使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联系、通知取款,由陈某庚组织被告人郑某辛、陈某丁、郑某戊在温州市、台州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替台湾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项,抽取总款数的20%作为佣金,共取得诈骗款人民币x元。该阶段的诈骗团伙有被告人洪某某参与合作的诈骗公司及其介绍的诈骗公司,还有被告人纪某某介绍的诈骗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的诈骗公司等。其中被告人纪某某参与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0.65万元。

2009年2月初至3月24日,被告人黄某己单独或伙同他人以每张250元的价格,向陈某庚提供领取诈骗款时所使用银行卡共计8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2009年3月24日黄某己指使他人送20张银行卡给陈某庚时被当场缴获。黄某己于2009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修××的报案陈某;证人赵××等人的证言;搜查物品笔录、清单;银行存、取款凭条及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计算机犯罪勘验报告;录像资料及照片;各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郭某某、纪某某、陈某庚、郑某辛、陈某丁、郑某戊、陈某丙、徐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洪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纪某某的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郭某某、陈某庚、郑某辛、徐某某的诈骗数额为人民x币元,被告人陈某丙的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的诈骗数额为x元。被告人黄某己单独或伙同他人,出售伪造的信用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某、郭某某、纪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庚、郑某辛、陈某丁、郑某戊、陈某丙、徐某某、罗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洪某某、纪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陈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郑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陈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陈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郑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一、被告人黄某己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二、扣押的手机、银行卡、U盘及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十三、各被告人退出的部分赃款及被扣押的款项及金器中发还被害人谢×珍人民币x元、陈×青人民币x元,其余款项及金器上缴国库。十四、继续追缴各被告人参与诈骗的其余诈骗款项上缴国库。

上诉人洪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仅是受郭某某之托帮助联系地下钱庄进行汇款,并非诈骗公司的老板或合作者,也没有介绍诈骗公司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其实施诈骗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其诈骗数额为x元的证据不足;2、原判在其涉案金额和获利情况都低于郭某某和纪某某的情况下却判处更重的刑罚,量刑不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1、仅是帮助诈骗公司取款赚取手续费,并未与他们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其对被告人黄某己归案起了重要作用,且交代了被告人洪某某、纪某某的大量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和重大立功情节,要求进一步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纪某某的上诉理由:1、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只是帮助诈骗公司取款转移、掩藏赃款,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是诈骗罪;2、本案第二、三阶段的犯罪与其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归案后只是对案件定性提出辩解,并退出10多万元的赃款,原判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而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不当。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只是受雇于郭某某帮助接打电话和通知同案人去取钱,没有直接参与诈骗,仅从郭某某处领取到2万元工资,社会危害性小,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丙的上诉理由:1、是受雇帮人取款,主观上不知为诈骗所得,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丁的上诉理由: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不知领取的是诈骗款,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陈某丁涉嫌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丁对郑某戊所取的款项不应承担责任;2、陈某丁的行为系在他人完成诈骗之后的处分诈骗款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陈某丁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减轻处罚。

上诉人郑某戊的上诉理由:未与同案人就诈骗一事进行预谋,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取款时知道是违法犯罪所得但不清楚是诈骗所得,故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通过网上招聘后按郭某某的指示接打电话,只拿固定工资,并未与郭某某等人就诈骗一事事先通谋,也未从中抽成,应仅对其联系取款的数额负责,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上诉人黄某己的上诉理由:贩卖的信用卡数量只有67张,原判认定100张有误;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希望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间,上诉人郭某某、纪某某经预谋决定通过帮助台湾诈骗团伙在境内取款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后,联系了多个台湾诈骗团伙,期间,上诉人洪某某将自己参股的诈骗公司和他人经营的诈骗公司介绍给郭某某等人,并从郭某某等人上交给台湾诈骗公司的利润中抽成获利。同年9月至11月10日,郭某某、纪某某等人租住在厦门市,除指使原审被告人陈某庚找人为台湾诈骗团伙取款外,还雇请了徐某某来负责接听台湾电话、拨打下线电话通知取款。陈某庚雇请了上诉人陈某丙、原审被告人郑某辛及陈某壬(另案处理)来帮助取款,同时向陈某坤、“黄某哥”(均另案处理)购买银行卡用于诈骗取款,并由郭某某、徐某某将银行卡账号等信息报给台湾诈骗团伙。再由诈骗团伙成员冒充中国电信员工或公安人员等,以电信欠费等为由,指示被害人进行所谓的对账户“加密操作”,骗使被害人修××等人到银行将款转账到郭某某等人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账户上,郭某某、纪某某、徐某某在得知银行卡进账情况后,通知陈某庚等人取款。陈某庚则伙同郑某辛、陈某丙及陈某壬在厦门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替诈骗团伙从银行卡中支取诈骗款项交给郭某某、纪某某。在此阶段,郭某某等人使用户名为“李某民”、“刘文龙”、“戴伟平”等48张银行卡账户,通过支取现金、消费刷卡和转账到其他户头等方式,共取得诈骗款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并从中抽取20%作为佣金,由郭某某、纪某某、陈某庚、徐某某、陈某丙、郑某辛、陈某壬等人按一定比例进行分赃,另80%的诈骗款交给台湾的诈骗团伙。

2008年11月10日至11月20日间,郭某某又与陈某庚、郑某辛、陈某丙、徐某某及陈某壬等人窜至浙江省温州市,采用同样手段,由郭某某负责与包括洪某某参股和介绍的诈骗公司在内的台湾诈骗团伙联系,组织人员取款,徐某某负责接打电话、陈某庚、郑某辛、陈某丙、陈某壬等人负责取款,互相配合,在温州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通过使用“曾凡坤”、“崔立强”、“陈某奇”等31张银行卡账号,替台湾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此阶段共取得诈骗款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郭某某、陈某庚、郑某辛、陈某丙、徐某某及陈某壬等人同样从中抽取20%的佣金进行分赃。纪某某未参与此阶段的诈骗取款活动。

在上述二个阶段中,郭某某等人按事先约定,于2008年11月13日至15日向洪某某妻子赵××的中国建设银行x帐户汇入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此外还拿了80万元的现金交给洪某某,作为上交给洪某某参股的诈骗公司和洪某某介绍的诈骗公司应得的80%抽成,据此,洪某某参与上述两阶段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

2009年3月1日至3月17日间,郭某某经与包括纪某某介绍的诈骗公司在内的台湾诈骗团伙联系后,再次窜至浙江省温州市和台州市,纠集了徐某某和上诉人罗某某,由徐、罗某人接打电话与台湾诈骗团伙联系、通知下线取款,并由陈某庚组织郑某辛和上诉人陈某丁、郑某戊替台湾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项。该阶段,郭某某、陈某庚等人使用从上诉人黄某己处购买来的户名为“王治国”、“刘以朋”、“黄某”等47张银行卡在温州市、台州市多家银行的ATM机上共取得诈骗款人民币x元(详见附表),郭某某等人从中抽取20%作为佣金后,将剩余80%的诈骗款通过地下钱庄等方式汇给台湾的诈骗团伙。期间,由于纪某某参与介绍台湾的诈骗团伙介绍给郭某某等人,郭某某等人向纪某某的建设银行等帐户汇入人民币x元,据此,纪某某参与此阶段的诈骗数额为人民币x元。

2009年2月初至3月间,上诉人黄某己在厦门市使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陈某庚联系,以每张25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等方式向陈某庚提供领取诈骗款时所使用的非本人身份开户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共计80张,非法获利人民币x元,该款由陈某庚汇入黄某己提供的户名为“杨建”、账号为x的农业银行帐户。2009年3月24日黄某己指使他人送20张银行卡给陈某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扣。2009年5月5日黄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郭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元、纪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郑某辛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徐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扣押洪某某人民币x元、台币x元、纪某某人民币x元、台币x元、郭某某人民币x元,郑某辛人民币x元、郑某戊人民币1900元、陈某丁人民币1300元、陈某庚人民币800元;并扣押到洪某某银行卡14张、诺基亚手机2部、中国移动SIM卡1张、台湾远传SIM卡1张、收款收据2张、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1张、银行卡领卡签收单1张;扣押到郭某某手机3部、银行卡(帐户)11张(本)、建设银行E路通2本、农业银行金E顺2本、SIM卡1张、笔记本1本、记有号码、地址等信息的纸2张、笔记本电脑1台、金项链玉坠、金手链、金耳链、水晶项链、手机吊坠各1条,玉手镯、金戒子各1个;扣押到纪某某各类手机4部、银行卡(帐户)3张;扣押到徐某某、罗某某银行卡(帐户)6张、手机9部、笔记本电脑1台、SIM卡1张、U盘1个、记录本5本;扣押到陈某庚、郑某辛、郑某戊、陈某丁手机11部、U盘2个、SIM卡7张、银行卡(帐户)131张、途顺电子银行2个、记有帐号等纸张9张、笔记本2本、SIM卡4张、U盾4个、银行申请书21张、千足金金条2条、千足金手链2条、金项链3条、工商银行收费凭证4张、建设银行E路通1本、质保单3张、存取汇款回执凭条13张、记有身份证号码及姓名的纸张2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修××的陈某、收条,证实2008年10月22日下午,其接到x语音电话通知称其家电话欠费,其在打电话询问过程中,被伪装成电信员工和公安干警的人设套,将自己卡号为4367……2862的建行账户上5万余元以转账的方式骗走。案发后从扣押的现金中退还x元给被害人修××。

2、被害人谢××的陈某,证实2008年11月4日,其家电话接到x语音电话通知称电话欠费,其回拨查询时,对方以公安人员身份骗取其信任,其按对方要求将卡号为4367……4490的建行卡上x元转到一户名为“戴伟平”的账户上,后发现该款被骗走。

3、被害人陈××的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其家电话接到一语音电话通知称电话欠费,其回拨查询时,对方以公安人员身份骗其到银行去对账户操作,其按对方要求将卡号为4367……5403的建行卡中转了x元到对方账户,后发现该款被骗走。

4、证人赵××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按丈夫洪某某的交待从郭某某处收了20余万元,之后其再根据洪某某的要求,留下几万元后将剩余的钱交给一个“姐姐”。经照片辨认,确认拿钱给她的是郭某某。

5、证人郑××、邱×证言,证实他们在郑某辛的住处有见到郑某辛、陈某庚经常拿一些银行卡的情况。

6、证人陈×炎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8日下午,黄某己让其送一包裹到“我佳咖啡馆”给一个朋友,包裹里面是20张银行卡,其按黄某己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后,带包裹到咖啡馆包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黄某己的手机号码是x。

7、证人陈×坤的证言,证实2008年9、10月间,其应陈某庚的要求共三次帮助办理了69张银行卡,陈某庚分别以每张150元或200元的价格向其支付报酬,共获利5730元。期间因有的卡不能用,陈某庚还让陈某丙找过他。

8、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黄某己于2009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9、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09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对洪某某、纪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陈某庚、郑某辛、郑某戊、陈某丁、郭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分别在各住处查扣到大量的手机和SIM卡、银行卡、存折、人民币现金、黄某首饰以及记载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的U盘、汇款凭条、记事本、纸条等物品。从郭某某、陈某庚、郑某戊、郑某辛等人的手机信息中发现户名为“李某豪”、“韦汝哲”等多个银行账号,经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确认,“李某豪”、“韦汝哲”等为台湾诈骗团伙收款使用的账号。

10、安溪县公安局安公网监勘字2009第026-X号计算机犯罪勘验报告,证实从陈某庚、郑某辛、郭某某、徐某某被扣押到的电脑硬盘或U盘内提取到大量涉案银行帐户资料,经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确认,这些银行账户为骗取被害人转款使用的账户。

11、银行帐户明细查询,证实本案涉案银行帐户款项出入明细及帐户来源等情况。其中包括被害人修××被骗的x元于2008年10月22日汇入账号为“4367.....3936”的“李某民”账户;被害人谢××被骗的x元于2008年11月4日汇入户名为“戴伟平”,帐号为“6227.....9516”的账户;被害人陈××被骗的x元于2008年10月17日汇入卡号为“4367.....0866”的“刘文龙”账户情况。此外,还证实上诉人黄某己使用的“杨建x”农业银行帐户于2009年2、3月间汇入人民币x元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纪某某的x建设银行帐户于2009年3月间汇入人民币x元等情况。

12、录像资料及照片,证实郑某辛、陈某丙等人取款情况。

13、银行存、取款凭条及文件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郭某某、陈某庚分别于2008年11月13日至15日向赵×玲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x帐号汇入三笔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赵×玲于同年13至15日该账户中分四次支取款项计人民币60万元。经鉴定,证实提取到的存取款凭条分别为郭某某、赵×玲所写。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后从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处扣押到赃款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退赃情况。

15、上诉人洪某某供述,其于1997年、2002年及2006年时就曾在厦门以中奖或电话欠费等方式实施了多次诈骗行为,其中2006年时雇佣了郭某某、纪某某等人帮助其实施诈骗。2008年3、4月到泰国学习诈骗方法。2008年6月底,应郭某某要求介绍两家台湾的诈骗公司给郭某某,由郭某责替这些公司取款,台湾的诈骗公司骗到钱后就会打电话给郭某某提供的联系人告知哪张卡有进账,让联系人通知下面的专职取款人取款,郭某某取到钱后按20%抽取佣金,将剩下的80%带到其在厦门的家中,再通过地下钱庄将钱转给台湾的公司,他从这80%中抽成10%作为酬劳。郭某某拿到他家差不多有80万元左右。郭某某与其不在厦门时,他让郭某某将赃款汇到其妻子赵××的账户上,然后再通过地下钱庄转到台湾,后来又叫郭某某直接和地下钱庄的人联系。2009年2月份,又应郭某某的要求介绍了一家诈骗公司给她,并重新介绍一个地下钱庄的人与郭某某认识,郭某某取到钱后留下20%的抽成,将剩下的80%汇给地下钱庄提供的帐户转给台湾公司。他是和台湾人合伙做这种诈骗,他占股份80%中的一成,其他股东在台湾或某个地方雇请一些工人,他则介绍郭某某跟台湾公司联系负责取款,大陆方面取款人中只认识郭某某、纪某某,郭、纪某人如何组织他人取款和分成不清楚。2008年11月13、14、15日分三笔汇入其妻赵×玲建行账户的人民币x元是郭某某汇的款。

16、上诉人郭某某供述,2005年以来其多次受雇于纪某某、洪某某等人从事电话诈骗活动。2008年9月至11月间,其和纪某某等人帮助洪某某本人的诈骗公司及洪某某介绍的上线客户(即诈骗公司)进行诈骗活动,他们主要是根据上线公司电话通知哪张银行卡有多少钱进账后组织人员取款,诈骗得款后抽成20%,剩下80%交给公司。具体分工是:其和纪某某、“胖子”负责组织取款,其抽成5.5%,纪某某抽成4.5%,“胖子”2%,徐某某是其和纪某某雇请的,负责接听、拨打电话通知取款工作,抽成0.7%,陈某庚负责安排人员取款,抽成7%,陈某庚具体如何分钱给“马仔”不清楚。2008年9月至11月份,在厦门共领取人民币200多万元中100多万元实际上是洪某某的,这100多万元都是其在厦门拿现金到洪某某住处交给洪某某的老婆赵××。2008年11月份,其与陈某庚、徐某某等人转到到温州取款,徐某某同样负责接听、拨打电话,陈某庚负责买卡、召集管理取款人,其负责把联系方式告诉上线客户。这次他们共做了三个星期,前后共取款100多万元,主要是为洪某某本人的诈骗公司取款,80%的钱全部通过汇款汇给洪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其他人员抽成与2008年9至11月份在厦门时一样。纪某某没有参与这一阶段的诈骗。

2009年2月20日以后,又到浙江温州、台州二地进行诈骗,参与人员有其和陈某庚、徐某某、罗某某等人,其和陈某庚负责组织取款,去取款的“马仔”是陈某庚纠集的,这次共领取人民币80多万元,3月17日就领取30多万元,3月17日前取款50多万元中有10万元左右汇给户名为纪某某的建行帐户,纪某某是老板之一,有20多万元是通过李某豪建行帐户汇给洪某某,也属于上交公司的款,纪某某和洪某某也有介绍其他客户。纪某某另外还抽成20%中的3.5%。这一阶段中其和罗某某先后在台州负责接听、拨打电话。在浙江台州被查获的手机中的短信记载了汇款给纪某某等人的账号。

17、上诉人纪某某供述,其于2005、2006年间就与郭某某、洪某某等人一同从事电话信息诈骗活动,其中2006年时的老板是洪某某。2008年10月开始又与郭某某合伙在厦门帮诈骗公司取诈骗款,郭某某负责与诈骗公司联系,并联系最底下取款的“马仔”,其负责找人教“马仔”如何操作,还负责每天对帐。直到2008年11月底,共帮诈骗公司取款人民币400多万元,诈骗得款中留取20%作为他们提成,其中郭某某抽5.5%。实际得24万元左右,其抽成4.5%分得16万多元,阿海抽成2%,取款人7%,徐某某负责接听电话然后通知取款人取款,抽0.7%,分得人民币3万元左右,余下80%由郭某某给公司。2009年2月份以后,其退出郭某某组织的取款人团伙,只帮郭某某介绍台湾方面的诈骗公司,并帮公司负责收取80%的钱,其抽取80%中的3.5%,其他20%其没有抽成。郭某某替公司取款的80%有一部分计7.79万元汇到其建行卡中,最后一笔7300元也是郭某某汇给来的,来不及处理就被抓了。

18、上诉人徐某某供述,2005年起,其就曾受雇于纪某某、郭某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2008年9月份左右,其受郭某某雇佣在厦门江头豪峰大厦接听诈骗电话,参与诈骗的还有纪某某、郭某某、陈某庚、郑某辛、“胖子”等人。其主要是用专门的手机接听“上线客人”电话,再通知“下线”取款人取款,过后取款人打电话汇报实际取款数额,她再向上线汇报并作记录、结帐。按实际数额0.7%抽成。11月份左右到温州继续从事诈骗活动,其先后领到2万余元报酬,钱是郭某某分给她的。2009年3月其与郭某某、陈某庚、罗某某等人住在台州进行诈骗,郭某某安排她和罗某某接听、拨打电话,经其结账的数额大约有三百万元。

19、上诉人陈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和11月其分别在厦门和温州帮助陈某庚用银行卡到各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参与的人还有郑某辛、陈某壬等,银行卡是陈某庚提供的。知道取的是“不干净”的钱。

20、上诉人陈某丁供述,2009年农历元月24日(新历2月18日)左右,其姐夫陈某庚让他去温州帮人取款,并称可以抽取佣金。其按陈某供的电话和郑某辛联系后,与郑某辛、郑某戊一起去温州。郑某辛给其和郑某戊每人一部手机和数十张银行卡,这些银行卡分单、双号,他负责取单号48张卡的钱,郑某戊负责取双号的49张卡,如果有钱汇入,郑某辛会打电话通知取款。取得的钱部分直接将现金交给郑某戊,部分汇入郑某戊提供的账户,户名有“纪某某”、“陈某庚”、“李某豪”、“韦汝哲”等,其取了约50万元,和郑某戊按1.5%抽成。最后一次取了40多万元没来得及分就被抓。其知道替上线取来的钱是骗来的。

21、上诉人郑某戊供述,2009年3月初,其和陈某丁应郑某辛之邀到温州帮人取款,郑某辛给他们二人各一部手机和数十张银行卡。这些卡里有钱汇入后郑某辛即通知他们取款,并让他们将钱汇入他提供的账户,帐号户名有“韦汝哲、李某豪、纪某某、陈某庚”等。郑某辛曾告诉他们这些钱是违法得来的。期间,其取了约30万元佣金,按1.5%抽成,由郑某辛支付。被扣押的黄某饰品是用卡里取不出来的钱到珠宝店刷的,价值约7万元。

22、上诉人罗某某供述,2005年受雇于他人在厦门从事电话诈骗活动时认识了郭某某。2009年3月初,郭某某雇其到浙江台州接听和拨打违法电话,参与的人有郭某某、陈某庚、徐某某等。其和徐某某负责接听电话后通知下线的人有哪张银行卡有钱汇入,让人去取款,并以发短信的方式告知下线将赃款转入哪个账号。郭某某负责每天晚上对帐,看取了多少钱。

23、上诉人黄某己供述,2009年2月初,其帮助一个叫“黄某明”接收从广东运来的银行卡,并帮忙将银行卡送到指定的人手上,每张卡赚取20元的送货费。后因黄某明去别的地方开展业务,将x号码的手机留给其用。其便开始替黄某明送银行卡给买主,主要是通过邮寄给买主,银行卡的价钱是黄某明以前就谈好了,对方将购卡的钱直接汇到户名“杨建”、卡号为x的账户上。最后一次买主要货时其托陈×炎运送,后陈×炎被抓。其于2009年2月10日左右开始使用x号手机,没有其他人使用该号码。

24、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供述,2008年9月份左右,郭某某让其找几个人过来帮台湾的诈骗公司取诈骗款,其纠集了郑某辛、陈某丙等人。团伙中还有徐某某、纪某某、“胖子”。郭某某负责联系台湾的诈骗公司,听郭某某说过诈骗公司是洪某某介绍的。其负责将银行卡账号交徐某某发给台湾人,台湾人一旦骗到钱就通过徐某某告知其哪张银行卡有钱入帐,其再通知陈某丙他们或其本人去取钱。所取钱款80%交台湾人,其与郭某某等人抽取20%,其抽其中的2.5%,郑某辛、陈某丙、陈某壬每人抽1.5%、徐某某抽1%,剩下的由郭某某和纪某某分配。11月左右他们又去温州做了10多天,期间把钱汇到一个叫“高敏”的建行账户中。

2009年2月20日左右,郭某某让其再组织几个人去温州帮忙取款,其让郑某辛叫两个人过去帮忙,郑某辛叫了陈某丁、郑某戊过去,这阶段参与的还有徐某某和罗某某。其中郑某辛、陈某丁、郑某戊三人负责取款;郭某某和纪某某负责联系台湾“客户”;其负责购买银行卡和将郑某辛等人取的钱汇给台湾人;徐某某与罗某某负责接听台湾人的电话,然后告知郑某辛等人哪张卡有钱入帐,让郑某人去取或把钱转汇到台湾人指定的账户。这次台湾人同样拿走诈骗款的80%,剩下20%中其抽取2.5%,郑某辛等三人抽7%,其余的由郭某某分配,纪某某好像也有抽取4%。此阶段用的银行卡是以每张250元的价格向一个姓黄某人买的,此人系郭某某提供的,对方电话号码是x,交易的农行账户户名为杨建,卡号为x。共向对方汇了x元购买了80张的卡。

至案发时取了300多万的现金,还有100多万元在卡内取不出来,后来卡都扔了。2009年在温州其和郑某辛等人将取到的钱汇到“李某豪”和“纪某某”的建行账户上。被抓时查扣到的30多万元现金是郑某辛他们从银行卡取出来的,金器则是卡里的钱取不出来的情况下由郑某辛去商场刷卡购买的,都是要给台湾人的。2008年其分到8、9万元,2009年分到5000元。

25、原审被告人郑某辛供述,其与陈某庚等人共参与了三次诈骗取款。第一次是在2008年9月份,参与人员有其和郭某某、徐某某、陈某庚、陈某丙、陈某壬。其中郭某某和徐某某负责与台湾方面联系,陈某庚负责接听公司电话以及监督取款等工作,其和陈某丙、陈某壬负责取款,他们三人取款后将现金交给陈某庚,共有300万元左右,他们三个取款的按1.5%抽成分得4.5万元左右,陈某庚抽成2.5%。

第二次是2008年11月份到温州继续从事诈骗取款活动,人员有其和郭某某、徐某某、陈某庚、陈某丙、陈某壬等人,陈某庚负责购买银行卡、接收他们的取款,陈某壬负责接听、拨打电话及监督取款,其和陈某丙、“大头”取款,这次骗取了100万,其和陈某丙、“大头”按1.5%抽成,各分了1万余元。

第三次是在2009年2月份,其应陈某庚之约与陈某丁、郑某戊三人到达温州,郭某某、徐某某、陈某庚和罗某某则住在台州。徐某某、罗某某负责告知哪些卡里有钱入帐,其负责接听电话、拨打电话及监督陈某丁、郑某戊取款,骗来的钱部分现金交给陈某庚,部分存入陈某庚的建行账户。这次他们共取款80多万元,其分得1.3万元,陈某丁和郑某戊各分得1.1万元。知道取来的钱是诈骗得款。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洪某某并非诈骗公司的老板或合作者,也没有介绍诈骗公司给郭某某,仅是受郭某某之托帮助联系地下钱庄进行汇款,原判认定其参与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洪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于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间介绍了多家诈骗公司给郭某某,由郭某责替这些公司取款,还供认其是和台湾人合伙做这种诈骗,从郭某某等人上交给公司的80%赃款中的抽取一成归其所有,与上诉人郭某某关于洪某某系诈骗公司老板及有介绍其他诈骗公司给她的供述相印证,此外,上诉人陈某庚关于听郭某某说过诈骗公司是洪某某介绍的供述和洪某某从诈骗款中的80%而非20%中抽成的情节亦印证了洪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故诉辩称仅是帮助联系地下钱庄汇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帮助取款的诈骗公司及上线来源复杂,原判并未将全部涉案金额都归责于上诉人洪某某,而是根据郭某某供述共拿了现金100多万元给洪某某妻子和洪某某供述郭某某有拿约80万元到其家,就低认定郭某某拿现金80万元给洪某某,加上根据汇款记录查实的郭某某汇入洪某某妻子赵××帐户的x元共x元,计为台湾诈骗公司所得的80%,还有20%的诈骗款由郭某某等人抽取,可计算出洪某某参与的诈骗数额为x元。故原判对洪某某诈骗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二、三阶段的犯罪与其无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纪某某诈骗x元系以第三阶段同案人汇至其户头的款项计为台湾诈骗公司所得的80%计算其犯罪数额为x元,加上第一阶段的犯罪数额x元之和,故并未认定纪某某参与了第二阶段的诈骗活动,而认定上诉人纪某某参与第三阶段犯罪的证据,有上诉人郭某某、陈某庚等人的供述和纪某某银行账户于此期间转入赃款记录等予以证实,与纪某某本人关于其在第三阶段中帮助郭某某介绍诈骗公司并从中抽成的有罪供述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应仅对其联系取款的数额负责,认定诈骗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罗某某虽然受雇于郭某某,在本案中负责接听和拨打违法电话,通知下线取钱,但其行为系诈骗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郭某某、徐某某等人均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与同案人共同对第三阶段诈骗得款总额承担责任,而认定该阶段诈骗数额x元则有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提取在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对其诈骗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己提出其贩卖的信用卡数量只有67张,原判认定100张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庚供认其以每张250元的价格向一个电话号码为x的黄某男子购买了80张的银行卡,并向该男子提供的名为“杨建”,卡号为x的农行账户汇了x元的购卡款,上诉人黄某己供认其使用上述电话号码和银行账户与买家联系交易,而提取在案的“杨建”银行帐户转账记录印证了二人的供述,足以认定黄某己除了交给陈×炎后被当场缴获的20张银行卡外,还以x元的价格贩卖了80张的银行卡。故原判对其贩卖信用卡数量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黄某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郭某某、纪某某、陈某丁、郑某戊、陈某丙、徐某某、罗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郑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上诉人洪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上诉人纪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上诉人郭某某、徐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郑某辛诈骗人民币x元,上诉人陈某丙诈骗人民币x元,上诉人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诈骗人民币x元。上诉人黄某己出售以他人姓名开户的信用卡给诈骗团伙使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量达100张,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纪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及郭某某、纪某某、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某、纪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事先预谋后与境外诈骗团伙相互配合,组织、雇佣人员为诈骗团伙领取诈骗款项;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虽系被雇佣参与犯罪,但均在明知或应当明知帮助他人取得的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了拨打电话联系上下家、持他人银行卡帮助领取诈骗款等行为,以上各上诉人虽未直接实施诈骗,但诈骗团伙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必须通过各上诉人的提供银行账号、取款等行为才能得以实现,因此各上诉人的取款并非简单的诈骗得逞后对赃款的处理行为,而是境外诈骗团伙完成诈骗行为的重要环节,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郭某某、纪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不当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诈骗犯罪中,上诉人洪某某介绍自己和他人的诈骗公司给郭某某等人,并从诈骗得款中抽成获利;上诉人郭某某积极联系洪某某等人的诈骗公司,组织、雇佣陈某庚、徐某某等人帮助取款并从中抽成获利;上诉人纪某某参在本案的第一阶段中伙同郭某某联系诈骗公司,组织、雇佣他人帮助取款获利,在第三阶段中则介绍诈骗公司给郭某某等人并从中抽成获利,以上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洪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洪某某虽然诈骗数额少于郭某某和纪某某,但其介绍自己和他人的诈骗公司给郭某某等人,其社会危害性大于郭某某等人的行为,原判据此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其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不当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丁、郑某戊、陈某丙、徐某某、罗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庚、郑某辛受雇于郭某某、纪某某等人,帮助诈骗公司完成取款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陈某庚、郑某辛、徐某某参与三个阶段的诈骗,陈某丙参与二个阶段的诈骗,对四人予以从轻处罚;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参与一个阶段的诈骗,对此三人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归案后交代了自己及洪某某、纪某某等人犯罪事实,并对黄某己的归案起了一定作用,但其交代的内容属于到案后应如实供述的范畴,黄某己的到案也并非其协助公安机关而予捕获,其表现可视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立功条件,故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纪某某原审庭审时认罪态度不好,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已对郭某某等人的上述法定、酌定情节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体现,上诉人郭某某、纪某某、徐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郑某戊、罗某某、黄某己要求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藩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文春

涉案银行卡整理统计情况表

一、第一阶段于厦门的涉案银行卡情况

编号银行户名账号金额备注来源

01建设银行李某民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来源于受害者修翠英

02薛泽鑫x存入x

支取x来源于受害者修翠英

03陈某福x存入x

支取230同上

04翁小元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05谷占中x存入x

支取x同上

06刘志运x存入x

支取x同上

07王小利x存入x

支取x

消费x

有取款录像同上

08张新福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09毛仕飞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10陈某坤x存入x

支取x同上

11薛智猛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陈某展:x、陈某宇:9850、傅碧英:x、陈某英:x。同上

12王启文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傅碧英:x、

张秀娇:9800、

同上

13苏桂滨x存入x

支取x同上

14杨瑞萍x存入x

支取x同上

15汪治川x存入x

支取x同上

16王俊培x存入x

支取x同上

17冯雪芬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18刘文龙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19林晓斌x存入x

支取x同上

20陈某艺x存入x

支取x同上

21薛艺东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张秀娇:x、

杨永强:x

艾华南:x同上

22谷兴松x存入x

支取x同上

23何家声x存入x

支取x同上

24吴勇军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彭丽:8300、

陈某福:x同上

25张秀娇x存入x

支取x同上

26张秀娇x存入x

支取x同上

27张秀娇x存入x

支取x同上

28陈某忠x存入x

支取x同上

29陈某雄x存入x

支取x同上

30王聪x存入x

支取x同上

31戴伟平x存入x

支取x款由谢某珍转入同上

32工商银行张秀娇9558.8202.0001.9646.811存入x

支取x来源于陈某庚被扣押U盘资料

33陈某英9558.8202.0001.6958.813存入x

支取x同上

34林鹏程6222.0241.0000.6579.191存入x

支取x同上

35宁平9558.8014.0910.2406.172存入x

支取x同上

36明辉6222.0241.0000.1939.572存入x

支取x同上

37齐永辉6222.0241.0000.0151.864存入7800

支取7800同上

38黄某云6222.0241.0000.6733.269存入x

支取x同上

39吴超美x存入x

支取x同上

40王岗9558.8014.0910.2422.914存入x

支取x同上

41李某6222.0241.0000.5920.339存入x

支取x同上

42蔡某青6222.0041.0010.2177.415存入x

支取x同上

43陈某连6222.0241.0000.x存入x

支取x同上

44农业

银行叶永军6228.4800.7008.7827.815存入x

支取x同上

45刘春涛6228.4800.7009.0874.614存入x

支取x同上

46刘春涛6228.4800.7009.1880.016存入x

支取x同上

47陈某6228,4800,7009,1988,413存入x

支取x同上

48汪治川6228.4807.0226.1271.713存入x

支取x同上

二、第二阶段于温州的涉案银行卡情况

编号银行户名账号金额备注来源

01建设银行曾凡坤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万文辉:x、

连翩:x、

彭丽:x来源于陈某庚被扣押U盘中数据恢复

02崔立强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彭丽:x、

宋建阳:x同上

03崔立强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杨珊:x、

彭丽:x、

赵某:x、

刘俊含:x同上

04崔立强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刘俊含:x同上

05陈某奇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付超:x、

徐某:x、

袁勇求:x

连翩:x

赵某:9650同上

06曾义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周琴:3000

李某平:60同上

07曾义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包芬芬:x

余利军:x

赵某:9650同上

08李某华x存入x

支取x转出的未掌握账户:

艾华南:x同上

09张延军x存入x

支取x同上

10宋建阳x存入x

支取x同上

11孙添可x存入x

支取x同上

12工商银行杨惠波x存入x

支取x同上

13曾凡坤x存入x

支取x同上

14崔立强x存入x

支取x同上

15崔立强x存入x

支取x同上

16崔立强x存入x

支取x同上

17李某华x存入x

支取x同上

18江辉x存入x

支取x同上

19曾义x存入x

支取x同上

20蔡某文x存入x

支取x同上

21叶军x存入x

支取x同上

22张亚星x存入x

支取x同上

23宋建阳x存入x

支取x

24谢某x存入x

支取x同上

25黄某科x存入x

支取x同上

26胡绍英x存入x

支取x同上

27崔立强x存入9250

支取9250同上

28江辉x存入x

支取x同上

29孙添可x存入x

支取x同上

30林保飞x存入x

支取x同上

31林保飞x存入x

支取x同上

三、第三阶段温州、台州的涉案银行卡情况

编号银行户名账号金额备注来源

01农业银行王治国x存入2700

支取2618同上

02刘以朋x存入4200

支取4100扣押于郑某戊

03黄某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04邹浩丹x存入x

支取x同上

05潘志雄x存入x

支取x同上

06石志斌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07工商银行彭艳x存入x

支取x扣押于郑某戊

08祁彦军x存入x

支取x同上

09李某妙x存入x

支取x同上

10钟木金x存入x

支取x同上

11邬友泉x存入x

支取x同上

12牟琳x存入5460

支取5400同上

13石志斌x存入x

支取8989同上

14石志斌x存入x

支取x同上

15周伟男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16邹喜x存入x

支取9998同上

17罗某x存入x

支取x同上

18曾坤宪x存入x

支取x同上

19祁彦军x存入x

支取x扣押于陈某丁

20李某妙x存入x

支取x有取款录像同上

21朱滢x存入x

支取x同上

22朱启武x存入x

支取x同上

23李某强x存入9547

支取9547同上

24曹美岳x存入x

支取x同上

25林柄灿x存入x

支取9865同上

26蔡某x存入x

支取x同上

27建设银行钟木金x存入9600

支取9500扣押于郑某戊

28郭某娴x存入x

支取x

同上

29周伟男x存入x

支取x

同上

30朱金双x存入x

支取x同上

31彭艳x存入x

支取x

同上

32彭秋艳x存入7782

支取7700

同上

33李某妙x存入x

支取x

同上

34彭秋艳x存入x

支取x同上

35祁彦军x存入x

支取x

同上

36邬友泉x存入x

支取x

消费x有取款录像同上

37钟木金x存入x

支取x同上

38吴启杰x存入x

支取x同上

39朱滢x存入x

支取x同上

40牟琳x存入x

支取x

同上

41李某x存入x

支取x同上

42李某x存入x

支取x同上

43李某妙x存入x

支取x同上

44祁彦军x存入4100

支取4100同上

45石启彬x存入x

支取x同上

46石启彬x存入x

支取x同上

47石滔x存入x

支取x同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是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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