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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泽斌,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七里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某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杜泽斌、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于1988年7月以集资工进厂上班,与南阳柴油机厂形成劳动关系。从此原告均在南阳柴油机厂工作,1995年5月改为合某制工人。自1993年起南阳柴油机厂经济效益滑坡,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的工作按照厂方通知时续时断,企业经常拖欠原告的工资,致使原告的生活困难,自1995年以后,企业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在家待业,一直也没有得到上班通知,但原告的职工身份仍然没有改变,仍然和企业保持着劳动合某关系。2008年8月,南阳柴油机厂依法破产,原告得知清算组在公布职工名单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到企业查询,却被清算组告知被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某,该情况原告一概不知,企业未尽通知义务,没有书面通知本人,更没有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某的承诺,为此,原告多次找清算组要求解决,但清算组一直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原告无奈只得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宛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合某关系,根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具备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某的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仍然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应当与被告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纳入破产安置方案,但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宛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却没有认定,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和法律的尊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柴油机厂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原告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依法判令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社保中心规定交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原告史某某于1988年作为集资工招入南阳柴油机厂,因原告连续旷工一个月以上,于1996年2月24日被原企业违反《南阳柴油机厂劳动合某制实施办法》解除劳动合某,自解除劳动合某以后原告与原企业劳动合某关系已不存在,因此只能确认与原告解除劳动合某之前的劳动合某关系。2、现被告单位已经进入破产安置阶段,安置对象的范围是指当地法院下达破产裁定后仍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合某关系的职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南阳柴油机厂的破产裁定是2008年7月15日,而原告于1996年2月24日就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合某关系,因而不能享受该企业破产职工同等待遇。3、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三金”不符合某家有关条件的规定,因为原告已经于1996年2月24日就终止了劳动合某关系。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某关系14年之久,在如此长时间里完全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却从未向劳动仲裁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于1988年作为集资工招入南阳柴油机厂,1995年5月9日根据南柴政字(1995)第X号文件改为劳动合某制工人,1996年以后,被告原企业经营状况时好时坏,被告通知原告史某某去厂里干活了,原告就去厂里干活,被告原企业不通知原告去厂里干活了,原告就在家待业,被告原企业将原告工资造册至1996年2月,并交纳了原告的“三金”。1996年2月24日被告原企业以原告史某某连续旷工一个月以上违反《南阳柴油机厂劳动合某制实施办法》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某,但该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被告原企业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并成立相应破产清算小组,在职工安置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额。

另查明:原告史某伟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将该争议提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诉方为申请人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至合某解除之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标准按照南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2、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内,被申请人支付原告史某伟失业金待遇7260元,3、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史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合某某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于1988年被被告招收为集资工进入南阳柴油机厂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某,和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合某关系。1996年以后,无论原告长期旷工或者被告不重新安排工作,但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某关系的通知均应直接、合某送达给原告,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某的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间的劳动合某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南阳柴油机厂存在劳动合某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某关系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的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某,原告权利被侵害之日2008年9月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与原南阳市柴油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

二、原告史某某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南阳柴油机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胡进锋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东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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