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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233号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2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湘x号中型自卸式货车沿本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荷花路X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搭乘谭湘杰、周某某、郭某乙)相撞,造成谭湘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谷某某、周某某、郭某乙三人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湘杰、周某某、郭某乙无责任。案发后,湘x号货车车主何宗声分别与死者近亲属及伤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x元,并已全部履行。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郭某甲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谷某某、郭某乙的陈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湖南省湘潭县鹏程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资料;自首经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货车车主分别与死者近亲属及伤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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