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5月17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康宁及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伤害罪的犯罪情节和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他不是故意伤害,是被迫自卫。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本县X镇X村委会雇请谢某某等人将原寺冲学校改建为村X村部,并多次要求暂住该校的被告人阳某某母子搬离,阳某某母子一直拒绝搬离。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阳某某的母亲吴春林因打地坪的事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吴拖、拦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的谢某某。阳某某认为谢某某欺人太甚,遂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朝谢某某冲撞过去,将谢某人带车撞倒在地,并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杀猪刀对着谢某某左腰部砍了一刀。后阳某某又持刀追砍谢某某,砍了谢某脚一刀。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谢某某的损伤为左腰刀砍伤;左肾破裂(3.5,cm裂口),左11肋骨折,右踝刀砍伤,踝部多根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
其供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我的母亲吴春林因打地坪的事与谢某某发生争执,我母亲拖、拦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的谢某某不肯他走,并在口里讲:“今天我要让你打死”,谢某某此时加油将摩托车往前移去压我母亲。我认为谢某某欺人太甚,遂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朝谢某某冲撞过去,将谢某人带车撞倒在地,并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杀猪刀对着谢某某左腰部砍了一刀。后来我又持刀追砍谢某某,砍了谢某脚一刀,谢某到一边去打电话喊人,我就骑车走了。
二、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证实: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我与阳某某的母亲吴春林因打地坪的事发生争执,我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她娘拖、拦我不肯我走,并还在口里讲:“今天我要让你打死”,我就绕过他娘走,她又来挡我,我见状就停了下来。不知怎么的阳某某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朝我冲撞过来,将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接着并从摩托车上抽出一把杀猪刀对着我左腰部砍了一刀,我捂住腰爬起来跑,他又持刀追砍我,又砍了我右脚一刀,砍后他就骑车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谢某某与阳某某的发生争执,阳某某将谢某某砍伤。
2、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谢某某与阳某某的发生争执,阳某某将谢某某砍伤。
3、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谢某某与阳某某的发生争执,阳某某将谢某某砍伤。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许,谢某某与阳某某的发生争执,阳某某将谢某某砍伤。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的出生日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六、抓获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阳某某的到案经过。
七、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8)第(1190)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八、关于请求严惩故意伤害犯阳某某的报告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被迫自卫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7日起到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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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胡康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