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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李某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一组。

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李某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第三人李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2月28日,一审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起诉到武陟县人民法院称,1999年11月3日,其为豫x主车、豫x挂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投保了以永通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险种为基本险和附加车上责任险。保险期间从1999年11月4日起到2000年11月3日止。永通公司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1999年11月8日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将李某红致残。事故发生后,永通公司立即向武陟财险公司进行报案,武陟财险公司派人进行事故现场勘查,永通公司要求武陟财险公司按规定赔付保险金。2001年3月6日,武陟财险公司向永通公司下达拒赔通知书,拒绝赔付保险金。为此请求判令武陟财险公司赔付保险金x.14元。武陟财险公司辩称,永通公司已与其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伤者李某红属机动车车上司机,属保险合同规定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依据保险法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金。永通公司无合法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永通公司提出保险金项目也是不合保险法规定的。

第三人李某红述称,请求永通公司和武陟财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数额以永通公司请求的x.14元为准。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永通公司的豫x号主车和豫x号挂车,虽然登记的名称是永通公司,但实属李某乙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的名下。1999年11月3日,永通公司为上述车辆向武陟财险公司申请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日,武陟财险公司向永通公司出具了上述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主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另附加车上责任险(座位)x元/座。保险费合计451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11月4日零时至2000年11月3日零时止。挂车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同主车一样,并附了车辆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完全依据保监会保监发(1999)X号文件规定的条款。同日,李某乙还同武陟财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交纳保险费协议,约定总保险费5320元,分两次交清,即在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交纳保险费2000元,余3320元于2000年2月3日交清。1999年11月8日,李某乙所聘用的驾驶员李某红在修理该车辆的钢板期间,因支撑车辆的千斤顶脱落,将在车下工作的李某红压伤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李某红共住院19天,于1999年11月27日好转被许可出院。最后确诊:①胸口椎爆裂骨折,并双下肢不全性截瘫。②胸口椎I°后滑脱。共花去医疗费7164.92元。事故发生后,永通公司即向武陟财险公司报告并申请武陟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001年3月6日,武陟财险公司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给永通公司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另在1999年12月21日,永通公司以运输形势不好、经济短缺为由申请退保。同日,武陟财险公司给永通公司出具了主车和挂车各一份的退保批单,即从1999年12月21日零时起中止该主车、挂车的保险合同。主车保险费退回永通公司936元;挂车保险费计算后退保险费为零。李某红于2002年元月31日被焦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评为三级残疾。另李某红有三个子女:李某茜,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丽,出生于X年X月X日;李某皓,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户口。李某乙与李某红系父子关系,已分家另居。另经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李某红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李某红构成五级伤残。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永通公司、武陟财险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红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某红是属双方所订立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从而是否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而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件选择了保监发[1999]X号所规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依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四条第三项的解释,“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意外事故发生时,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这里包括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吊车正在吊装的财产。”李某红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司机,下车修理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其在车下受伤,不属于该解释中所述的意外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故武陟财险公司抗辩第三人李某红属于意外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不符合双方所约定的保险条款及其解释,故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解释: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显然,永通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红依据该解释认为李某红属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三者理由是成立的。李某红属被保险车辆豫x号车辆的司机,其为正常维修该车辆而被致伤致残,应享有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获得赔偿。赔偿限额应为x元以内。因为该保险车辆致李某红伤残的时间在该保险合同的期间内,并非发生于双方解除保险合同之后或之前。故武陟财险公司抗辩因双方解除了保险合同而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数额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规定,应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即:医疗费7164.92元;伤者误工费从入院到定残之日计814天,按交通运输业人均年收入8236元计算为x.41元;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按两人陪护,出院至定残之日按一人陪护,陪护费标准按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2973.11元计算共6785.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自定残之日应赔偿20年,按年人均生活费支出3415.65元及李某红的伤残等级五级计算为x.8元;李某茜、李某丽、李某皓系李某红的三个子女尚不满16周岁,属李某红的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6周岁计341个月,每月按80元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永通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红请求的赔偿数额x.14元高于上述计算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李某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计x.33元;2、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867元,鉴定费847元,由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3000元。

武陟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李某乙一人购买,而不是李某乙及其儿子李某红等人一起购买家庭共同经营,应该推定该车属于李某乙、李某红共同经营;2根据《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只有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对第三者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赔负给第三者。本案中,李某红受雇于他的父亲李某乙,损害事故也是李某红自己造成,被保险人永通公司既不是李某红的雇主,也没有任何侵害李某红人身权的行为。依照侵权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被保险人永通公司对李某红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武陟财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李某红自己修理自己驾驶的车辆造成自身伤害,说明李某红本身就是致害人,也说明车辆没有发生意外事故,故李某红不是伤害案件第三者。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永通公司和李某红的诉讼请求。

永通公司答辩称,1、李某乙与李某红早已分家,武陟财险公司对李某乙是投保人、永通公司为被保险人、李某红是司机的事实是认可的;2李某红在修理保险车辆而使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李某红没有过错,因此被保险人对李某红的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实际上被保险人已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根据保监会对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解释,李某红只能属于第三者,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事故构成,保险人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规定支付保险金,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永通公司与武陟财险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永通公司投保的险种分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该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和本保险车辆上一切人员和财产以外的人和物,李某红是保险车辆上的司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包括行驶和停放)遭受意外事故,不属于第三者,不应享受该责任险的理赔。李某红作为司机,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发生意外事故的地点应认定为在车上,即“车上人员”在“车上”,其应当享受车上责任险的理赔,而不应享受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1、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3)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红车上责任保险金x元;3、驳回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李某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867元,鉴定费84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867元,公告费30元,共计86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承担4306元;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305元。

永通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一审判决在计算方法上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没有将受害人李某红的父母、祖母、妹妹计算在内,四人的被抚(扶)养生活费,总额应是x元。2、受害人李某红属于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3、“车上人员”在本案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无效条款。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及以后,保险人并没给被保险人签发保单,因此被保险人根本无法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且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保险人不给投保人(即被保险人)签发保单,严重剥夺被保险人的知情权利。根据保险法规定,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因而,即使受害人李某红按车上人员定论,也应该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4、受害人李某红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受到损害的理应由保险人负责理赔。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为第三者责任险x.33元。

武陟财险公司辩称,1、受车主的委托,司机维修车辆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李某红是受车主行使管理权,实际控制车辆,不可能成为第三者。2、原二审判决是为了照顾李某红的伤情赔偿的;3、本案不涉及对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问题,保险单、保险条款当时都很清楚,双方都提供了。申诉无理,请求驳回。

一审第三人李某红述称,同意申诉人的意见。一、二审未查明的事实,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保险单,只是给申诉人一个协议。免责条款没告知申诉人,故对我方不生效。当时开庭时被申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我方不认可。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和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以外的人和物,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是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司机。司机李某红在维修车辆过程中意外致残,李某红不构成“第三者”,其不应当享受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永通公司主张李某红构成“第三者”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令武陟财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x.33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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