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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诉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15号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千鹤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人艺术公司)与被告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通公司)、第三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乐公司)侵犯著作邻接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鸟人艺术公司诉称:该公司通过作者授权,取得音乐作品《两只蝴蝶》、《杯水情歌》的专有使用权,通过与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取得音乐作品《吹眼睛》的著作权(精神权利除外)。此后,该公司制作了由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该三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授权他人出版发行了收录有该三首录音制品的CD唱片,同时在该出版物上载有著作权保护声明。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万讯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电信运营商的平台上将前述三首录音制品为移动通信用户提供彩铃有偿下载服务且获利巨大。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音乐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10元。

被告万讯通公司辩称:该公司将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用作彩铃业务系基于其与第三人龙乐公司签订的《彩铃合作协议》,由龙乐公司提供彩铃音源。而龙乐公司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签有《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将其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均委托给龙乐公司在移动通讯业务方面进行推广,其中即包括彩铃业务。因此,万讯通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相关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乐公司辩称:被告万讯通公司使用涉案歌曲系源于龙乐公司的授权,而龙乐公司的相关权利来源于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所签涉案协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8月31日,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协议约定:鸟人艺术公司非独家授权龙乐公司在移动数据(包括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网通)业务上代理鸟人艺术公司的版权业务及市场推广工作,除此外龙乐公司没有其它代理权;鸟人艺术公司负责向龙乐公司提供其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清单,详细注明所拥有的法律权限,并保证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由鸟人艺术公司负责;所得收益由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按6:4分成;协议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前1个月,如双方任何一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且经另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改正的,另一方有权终止协议,但协议的终止不影响双方在终止之前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如双方因协议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04年4月27日,万讯通公司与龙乐公司签订《彩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在中国大陆指定地区的移动电信增值服务领域进行合作,包括且限于彩铃业务,目前合作地区为除北京以外的全国其它地区;在万讯通公司拥有的合法彩铃接入资格的前提下,利用龙乐公司提供的合法授权铃声资源为用户提供彩铃服务,所得收益按比例分成;龙乐公司保证所提供铃声资源的合法性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进行备案,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首期曲目清单详见附件一,每月更新铃声数量不少于30首;龙乐公司提供给万讯通公司的曲目,由该公司决定曲目名单,根据运营商的要求和不同地域的消费情况,万讯通公司有权提出建议,除非特殊情况,万讯通公司须按时上传龙乐公司提供的产品;如双方因协议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协议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如双方没有异议,本协议自动顺延1年。

2004年6月24日,鸟人艺术公司通过与音乐作品《杯水情歌》、《人在世上飘》、《两只蝴蝶》的词曲作者牛朝阳签订的《歌曲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前述三首音乐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专家使用权,有效期为5年,使用权范围包括鸟人艺术公司可授权他人将该三首音乐作品用于信息网络传播及移动数据业务。2004年7月1日,鸟人艺术公司又通过与牛朝阳签订的合同,自牛朝阳处受让了其作词、作曲的《吹眼睛》、《幸福誓言》、《我是一首流行的歌》三首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2005年5月25日,鸟人艺术公司将《两只蝴蝶》专辑录音制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版权登记,该专辑中包括《两只蝴蝶》和《杯水情歌》音乐作品。

2004年5月22日,鸟人艺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庞永清(艺名:庞龙)签订《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约定乙方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成为甲方专属签约艺员,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4年10月,鸟人艺术公司制作了由其签约艺人庞龙演唱的《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由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和黑龙江文化音像出版社分别出版了包括《杯水情歌》、《两只蝴蝶》的CD光盘《庞龙•两只蝴蝶》,及包括涉案三首录音制品的录音带《281封信歌曲全集》。其中CD光盘彩封上附有版权声明。此外,鸟人艺术公司在2005年6月27日的《音乐生活报》上刊载公告,声明《吹眼睛》等15首歌曲作品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

2004年11月,万讯通公司将涉案三首音乐作品投入北京以外地区的彩铃业务。2005年2月2日,龙乐公司致函万讯通公司,同意万讯通公司根据前述双方签订的《彩铃合作协议》,于该日起在北京地区开展彩铃业务。2005年2月3日,万讯通公司向龙乐公司支付“服务费”x.44元。此后,万讯通公司将涉案三首音乐作品投入北京地区的彩铃业务。2005年6月2日,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5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上述两公证书对移动通信网中万讯通公司作为提供商向手机用户提供彩铃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其中包括涉案三首录音制品。

2004年12月3日,鸟人艺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家弟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将鸟人艺术公司致龙乐公司的公函以特快专递方式投寄给该公司。前述公函写明“鉴于我公司新近制作并享有完整权利的歌曲《两只蝴蝶》目前在移动增值服务市场上的混乱状况,我公司经认真研究,特作出如下决定并函告贵公司明鉴:1、终止双方于2003年8月11日签署的有效期为一年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2、贵公司目前就移动自增殖业务已售出去的歌曲《两只蝴蝶》的购买方须与我公司签署《录音制品授权使用合同》后方为有效,否则视为侵权;3、我公司今后就移动数据增殖业务与贵公司采取一事一委托的方式合作,贵公司作为居间人应从我公司的收入中提取佣金,佣金的比例双方另行协商。该公函原件将以速递的方式送达贵公司”。

2005年7月28日,龙乐公司给万讯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庞龙演唱的歌曲《杯水情歌》、《两只蝴蝶》、《吹眼睛》三首歌曲是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授权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授权给北京万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彩铃业务中使用的”。

2005年9月8日,龙乐公司再次给万讯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授权给我公司所签协议不存在音乐作品清单。按照双方合意及协议约定,我公司对‘鸟人公司’所有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均可以代理及使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鸟人艺术公司主张其在与龙乐公司签订《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后,向龙乐公司交付了授权其使用的作品清单,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鸟人艺术公司还主张根据其与龙乐公司所签《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龙乐公司只能使用鸟人艺术公司提供的清单中的曲目,而非授权龙乐公司代理及使用鸟人艺术公司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而且,上述代理协议签订时,涉案三首音乐作品尚未产生,鸟人艺术公司尚未取得词曲使用权,也未制作相关录音制品。同时,该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仅涉及音乐作品的版权,并不涉及涉案录音制品的相关权利。此外,鸟人艺术公司还提交了(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龙乐公司向他人提供的授权歌曲清单,主张与本案基本相同的事实在其他法院的相关处理结果,且授权时应当附有曲目清单。

万讯通公司对鸟人艺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所签《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应理解为龙乐公司对鸟人艺术公司所有拥有版权的全部歌曲(包括签约前已享有版权和签约后新取得版权的音乐作品)均可以代理及使用,不需要鸟人艺术公司再以清单的形式确认许可龙乐公司使用其享有版权的音乐作品的曲目,因此其根据龙乐公司的授权使用涉案三首音乐作品没有侵犯鸟人艺术公司的相关权利。万讯通公司还提交了歌手尹相杰、戴娆分别与龙乐公司签订的《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使用及代理协议》、《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合作协议》以及尹相杰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通过有关收入分配比例的约定可以看出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所签涉案合同涉及到作品词曲、演唱权和制作、演奏及其他邻接权等内容,并非鸟人艺术公司所述仅涉及音乐作品的版权问题。万讯通公司还提交了龙乐公司向鸟人艺术公司支付版权费的支票存根,证明涉案代理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对该合同无争议。

第三人龙乐公司认可万讯通公司使用的涉案三首音乐作品源于其授权,并主张龙乐公司通过《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自鸟人艺术公司取得该授权。在龙乐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中,龙乐公司主张上述代理协议的代理范围包括该协议签订前及该协议有效期内鸟人艺术公司所拥有版权的音乐作品。音乐作品在移动数据业务的彩铃上使用时,必然使用的是歌曲的原音原唱,故鸟人艺术公司是同时授权其代理和使用音乐作品的词曲著作权、表演者权和录音制品的版权,通过代理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也可以看出不仅包括词曲著作权,还包括录音制品的版权和表演者权。

鸟人艺术公司主张根据(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载明的相关下载次数,获利数额为x.5元。同时,鸟人艺术公司还根据相关网络上关于定购次数的数据,对截止2005年5月2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19日、7月31日以及2006年1月底,万讯通公司的获利数额进行了统计。万讯通公司对上述统计数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了新疆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数据部、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主张结算收益不是以网站下载量乘以单价计算,而是按条计费和包月计费模式收益的总和;还提交了山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表明彩铃结算数据以设置量进行收费,不根据网页显示的下载量计算;以及经公证的浙江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彩铃价格,未经公证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网站彩铃资费的说明,及万讯通公司关于彩铃套餐功能的说明。

另查,鸟人艺术公司支出公证费1010元。鸟人艺术公司和龙乐公司均未就涉案代理协议纠纷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歌曲作品使用许可合同》、《歌曲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作品登记证》、《艺员演艺经纪及唱片制作之合同书》、《庞龙•两只蝴蝶》光盘、《281封信》录音带、刊载声明的报刊、公证书及发票、鸟人艺术公司致龙乐公司的函及公证书、万讯通公司使用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的统计表、《移动数据业务方面的音乐版权代理协议》、《彩铃合作协议》、龙乐公司的证明、服务费发票、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戴娆、尹相杰音乐版权代理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作为涉案三首音乐作品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对于涉案录音制品,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万讯通公司未经其许可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彩铃服务,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万讯通公司辩称其使用涉案录音制品系源于第三人龙乐公司的授权,而龙乐公司的相关权利源于原告鸟人艺术公司的授权,因此万讯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现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龙乐公司所签涉案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并不包含该协议签订后其制作的涉案三首录音制品,第三人龙乐公司则主张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的授权范围包括鸟人艺术公司所有拥有权利的音乐作品,涉案三首录音制品亦包括在内。鉴于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的涉案代理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有关该代理协议的相关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程序予以解决。现鸟人艺术公司与龙乐公司均未就该代理协议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代理协议的具体授权范围。

综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鸟人艺术公司主张被告万讯通公司侵犯了其对涉案三首录音制品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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