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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齐某甲与被上诉人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齐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齐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齐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甲、被上诉人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齐某乙与齐某甲系兄弟关系。2010年2月21日上午,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齐某甲将齐某乙致伤。齐某乙受伤后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2、面部多处皮肤擦伤。齐某乙住院治疗两天,花去医疗费用1015.07元。齐某甲因致伤齐某乙,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原审认为:齐某甲将齐某乙致伤,侵犯了齐某乙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齐某乙受到损害的事实,有已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进行证实,其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予以证明,故齐某甲应对齐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齐某乙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齐某乙要求齐某甲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对齐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齐某甲辩称齐某乙之伤系齐某乙自己造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齐某甲赔偿齐某乙医疗费1015.07元、护理费20元、误工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1075.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驳回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某甲负担。

齐某甲上诉称:民权县X乡派出所对齐某胜、胡昆荣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依据该两份询问笔录认定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证据不足,齐某甲没有殴打齐某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齐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齐某甲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齐某乙所受伤害是否系齐某甲所致,齐某甲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齐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齐某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证言一份;2、胡某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证言一份(胡某之子夏某代笔)。用以证明齐某、胡某在接受民权县X乡派出所调查时,所作陈述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齐某乙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齐某某系齐某甲之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胡某在外打工,一直未曾回家,不可能在2010年6月19日出具证言,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齐某、胡某在二审中均没有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其在二审中所作的证言与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齐某甲未对齐某乙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等费用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齐某甲在二审中主张自己没有致伤齐某乙,齐某乙所受伤害是齐某乙本人所致,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观点应否得到支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审中,齐某乙为证明自己所受伤害系齐某甲所致,提交了民权县X乡派出所对齐某、胡某的询问笔录和民权县公安局民公(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齐某、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两人对齐某甲与齐某乙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殴打过程的陈述相一致,证言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民权县X乡派出所在双方发生厮打后,以齐某甲殴打他人为由,对齐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齐某甲对该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生效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作为民事诉讼中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齐某甲致伤齐某乙的事实正确,判令齐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齐某甲的上诉观点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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