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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高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高某合伙纠纷一案,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造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某知书、原告起诉某副本、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某通知书、诉某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6月1日、8月1日、8月27日本院经三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高某,第三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3月,辉县市瑞成花园有一工程项目,原、被告即第三人准备承接。需要交纳保证金180万元。经协商,由被告高某出资50万元,第三人张某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100万元。由于开发商要求首先交纳保证金80万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将自己银行卡上的30万元转入被告高某的农村信用卡(卡号:(略))上,加上被告的50万元,让被告把这80万元支付给开发商。后由于项目未谈成,被告也未将该款支付给开发商及返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原告款30万元,并承担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我的银行卡上在2011年3月17日确实某打进30万元,但第三人张某说是他还我的钱,他把该款取走了。同时我与原告素不相识,谁取款谁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述某,原告起诉某实。瑞成花园的工程项目是我牵头的。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打款30万元属实,我从来没有向被告账上打过款,也未取过款。被告提供的由我为其出具的取款条是为了和解此事。同时我还给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我与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起诉某否属实;2,原告的诉某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转账单存根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向被告银行卡转款30万元属实,被告在合伙不成后应按照被告银行卡上原告转款的数额返还原告。被告认可银行对账单上自己的农信卡号。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单存根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确认,被告认可对账单上自己的银行卡号,且认可2011年3月17日自己的银行卡上被转入30万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应视为定案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19日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由刘某往高某农行卡转款三十万元(x),由我取走”。被告据此认为,该款由第三人张某取走,应由其返还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伪,同时,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帐上,应由被告返还,至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什么纠纷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虽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自己书写,但声明是为了和解此事,同时根本不存在取被告30万元的事实,自己尚欠被告款,被告也不可能让自己取走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且不能印证该转款返还义务已转移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第三人张某牵头,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及第三人协商承接辉县市瑞成花园一个工程项目。该项目需交纳保证金180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50万元,第三人出资30万元。因开发商要求三人先交纳保证金8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从自己的账户中转款30万元转入被告的农村信用卡(卡号:(略))上。后因故工程项目未承接。原告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诉某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承接辉县市瑞成花园一个工程项目达成口头协议,合伙运作伊始,原告将自己账户上的30万元转入被告的农村信用卡上,后因合伙项目未谈成,被告理应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现金30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30万元的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款第三人已取走应由第三人返还的抗辩某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现金三十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所生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冯芳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二Ο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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