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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晚上10时30分许,在桐柏县X镇芒硝矿门口附近,段xx(另案处理)酒后看到其女朋友李x在同被害人王x说话,即上前殴打王x,后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再次追逐殴打王x,致使王x身体多处受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x面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等人一次性赔偿王x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段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xx、谢xx、刘xx、潘xx、李xx、李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王x,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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