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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万里运输公司支付从1983年至今的股金股息x元及误工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某起诉,王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庆才,被上诉人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55年初,在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王某某父子在商丘加入由个体马某成立的互助组,年底转为初级合作社,次年二月份转为高级合作社。王某某父子以两辆马某入股,成为马某运输高级合作社社员。1966年,因精简下放及其他原因,王某某及其父亲被下放到山东省金乡县X镇王某大队务农,原商丘地区交通局车马某将王某某父子入股时的资产折价成股金3480元(其中王某某2381元)转给了王某大队。1975年,商丘市委下文件决定,王某某的父亲王某路按退职处理,不再迁回,投资问题建议原籍大队按政策妥善处理。王某某父子不同意该决定,最后有关部门决定王某路由退职改为退休。王某某父子从王某大队落实政策回商丘时,搬运公司工作人员去王某大队要回3480元股金交给王某某。1979年王某某被安排到原商丘市东风搬运站工作,直到1989年东风搬运站解散。2005年后王某某身体患病,一直向上级反映失去工作、解决股金、股份及利息等问题。

原审另查明:四十年代和五十年代前半期,商丘公路运输主要依靠私人个体经营。1955年初,在社会主义改造运动中,以自由结合的方式成立互助组,业务工作由专区运输管理总站代管。是年底,在专署私改科的领导下,车辆、牧畜作价转为初级合作社。翌年2月,转为高级合作社。1958年10月,马某队归属专署交通局,第二年6月移交运输公司,更名为马某队。1960年3月,又收归专署交通局。1969年1月,马某队与车辆修配厂合并为商丘市搬运公司。商丘市搬运公司后更名为商丘市万里汽车运输总公司。

原审认为:1956年,根据当时的政策,王某某父子在商丘以两辆马某入股加入马某运输高级合作社,成为马某队的社员。1966年,因精简下放及其他原因,王某某父子被下放到山东省金乡县X镇王某大队务农,原商丘地区交通局马某队将王某某父子入股时的资产折价资金3480元(其中王某某2381元)转给了王某大队。后来,王某某父子落实政策,返回商丘市,马某队的主管部门商丘市搬运公司出面协调从王某某原籍农村大队要回当年的入股折款3480元,退回王某某父子。从王某某当初加入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车马某合成股份,再到退还股份的过程来看,皆由当时国家社会主义改造及计划经济政策所决定。本案发生在当时的社会主义经济改造期间,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入股、退股及股权等行为,是由当时的政策所决定和历史原因造成的,不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王某某现在向万里运输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请求,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予以退还。

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审中万里运输公司虽同意调解,但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也不见面,原审认定股金已退回错误,驳回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万里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经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某在1983年领取利息906.89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诉讼。万里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到庭,但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其授权,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王某某本人认可股金已退还,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社会主义改造运动是建国初期根据当时的政治及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对农业、资本主义工商业和手工业进行的改造,王某某父子正是在此背景之下,于1956年以两辆马某入股参加初级合作社。1966年,王某某父子因故被迁回原籍山东金乡王某生产大队,入股时折合的股金3480元也转给王某大队。1976年,王某某父子落实政策从王某大队迁回商丘,股金3480元返还给王某某父子。1983年,王某某的股金2381元按照当时有关部门的政策和计算方式,应得的利息906.89元,也予以返还。从上述股权演化过程可以看出,王某某父子入股、返还股金和利息的行为,以及其现在与万里运输公司之间的争议,并非单纯的经济纠纷,而是随着国家政策及经济体制的变化逐渐积累形成,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及其他历史原因所决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且王某某现在主张其股东权利,其请求也不在现行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王某某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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