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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30号贺某甲诉谢某军、王某某、汤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汤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谢某某、汤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汤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向三被告开办的饲料店供应饲料(玉米),截至2006年9月10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000元,原告催要时,三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偿还期限届至,三被告以三合伙人之间没有算清帐为由拒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元,原告催要余款3000元未果,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饲料款3000元。

被告谢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在湘潭县X乡牲猪产业发展合作社(协会)名下合伙成立了一家饲料店,由谢某某负责管理,汤某某为出纳,王某某做会计,三被告自负盈亏共同经营该饲料店。在该饲料店经营过程中,原告应三被告之邀,与被告达成口头饲料买卖协议,由原告向三被告开办的饲料店供应饲料(玉米),三被告分期支付饲料款,原告依约向三被告供应饲料(玉米)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2006年9月10日,原告催要饲料款尾款时,三被告共同出具4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来,三被告以合伙人之间没有算清帐为由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除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支付原告饲料款1000元外,余款3000元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饲料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调查笔录、本院谈话笔录及原告在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谢某某、汤某某、王某某之间口头达成的饲料买卖协议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饲料(玉米)后,三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饲料款。三被告自负盈亏、合伙成立了饲料店,作为合伙人的三被告无论内部对合伙事宜如何约定、如何分工,三被告均负有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连带责任,三被告以合伙人之间散伙事宜未结清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拒付饲料款的行为不合法。现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饲料款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汤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贺某甲饲料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汤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睿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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