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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22日夜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先生(已判刑)携带平板轮车、木杠、绳子、铁丝等工具窜至西峡县X镇X村宛坪高速公路第8标段沙场工地,盗走工地上闲置的一台电动机,当夜藏匿于张家院内袋料香菇锯末堆中。因事情败露,二人于次日夜8时许将该电机送回原处,后二人外逃。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方先生供述,证人阴x、王xx、胡xx、胡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投案证明、户口证明等书证及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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