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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凌晨,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某,住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庞建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宁坚、谭宁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晨、被告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搭乘被告驾驶桂x小型客车,当行驶至国道322线x+50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同车乘员林发深当场死亡,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重伤。经宁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要求被告农某某赔偿:1、医药费x元;2、误工费1264元;3、护理费1264元;4、住宿费3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以上合计共x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仅赔偿了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崇左市交通警察支队宁明大队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宁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甲之损伤为重伤;3、宁明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甲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脾挫裂伤等,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20日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行脾摘除术、膈肌破裂修补术等治疗;4、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20日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了医药费x.61元;5、住院费用补助记录,证明李某甲获得宁明县新型农某合作医疗委员会医药费补助x元。

被告农某某述称:我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7日17时被告农某某驾驶桂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李某甲和林发深、李某乙等7人沿国道322线由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x+500M处,驶出路外,碰撞到树木侧翻,造成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重伤,林发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发深、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是该车的乘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2月20日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行脾摘除术、膈肌破裂修补术等治疗33天,支付了医药费x.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2000元。原告李某甲获得新型农某合作医疗的医药费补助金额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为:1、医药费x.61元;2、误工费33天×38.4元=1264元;3、护理费33天×38.4元=1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40=1320元,以上合计共x.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甲受重伤,造成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农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支付了医药费x.61元有证据证实,但原告已获新型农某合作医疗医药费补助x元,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按x.61元-x元=x.61元计赔。由于原告李某甲在医院行了脾摘除术和膈肌破裂修补术,确实造成精神痛苦,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应适当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当地村民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情给予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x.61元;2、误工费1264元;3、护理费1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1元,减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x.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19元,被告农某某负担471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约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90(开户名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账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庞建丽

审判员谢宁坚

审判员谭宁斌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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