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0)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妻宋××在卧室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王某用手扼压宋××的颈部致宋当场死亡。次日晚上21时许,王某将杀死宋××之事告诉其父王××、其母张××,王××、张××让邻居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王某家中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商城×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王××之子王某卧室内,在双人床的南半部分东西方向仰卧一具裸体女尸,女尸上盖一绒毯。床头柜上的水杯下面压有四张纸,上面有“遗书”字样,原物提取。
2、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死者宋××颈前部甲状软骨处皮肤有一6×2厘米皮下出血区,伴点状出血,甲状软骨未触及骨折。检验证实系被他人用钝性外力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3、现场提取笔录及遗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9月8日书写了遗书四页。一审庭审时王某对此予以认可。
4、证人王××、张××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晚上6点多钟左右,宋××和王某回家后,宋××就进卧室了,一直没见宋××出来,直到第二天晚上听王某说他把宋××杀死了,才发现宋××死在王某卧室的床上,脖子上有掐痕,就赶紧让邻居陈××报警了。公安人员赶到后,把王某带走了。
5、证人陈××证言证实:2009年9月8日9点多,我在家听见有人敲门,王××进来后哭着说他儿子王某把王某的媳妇杀死了。我就打110电话报了警,又打了120电话,然后我跟着他去了他的住处,看到宋××头朝西仰躺在床上,身上盖着被子,只露出脖子以上的部位,脖颈处有青紫的痕迹。见王某低着头,在床上也不吭声,一会儿,急救人员和民警都到了。
6、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证人王××、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宋××的尸体检验报告相一致。
7、被害人宋××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是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的理由。经查,王某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明知用手扼压他人颈部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次日晚,王某才将致死其妻宋××之事告诉了其父母,其父王××让邻居陈××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王某家中将其抓获。王某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亦无投案自首的行为,故不构成自首。同时,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王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王某的父母主动报案,本案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对王某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赵留华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