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常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甲要求追加陈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照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常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常某要求陈某乙帮忙装一块被告已购置家中的整块大尺寸玻璃,陈某乙找原告帮忙。在安装过程中,玻璃破碎,致伤原告左手腕,当即被送协和医院治疗,现原告左上肢损伤及左手感觉运动障碍鉴定属七级残,因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常某辩称:1、我不认识陈某甲,陈某乙找原告帮忙,我不知情;2、所安装的玻璃应在陈某乙给我装修的工作范围内,并不是帮忙。因此,原告起诉我不合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陈某乙辩称:2009年3月,我与常某口头达成协议,由我负责装修常某的房子,约定了装修的内容和范围,包工包料共计7500元。6月中旬装修结束后,常某验收入住,我已转往其他工地施工,但常某欠我装修款5500元,常某说随后给付,我也同意。当我在常某房屋对面一家装修施工时,常某找到我要求帮忙安装一块客厅与餐厅格墙上的玻璃,我说等这边活完工后就去安装,不收取工钱。7月19日,我找常某问是否安装玻璃,他同意安装,并说有位朋友今天搬家他要去帮忙,让我另找人帮忙安装玻璃。后我找陈某甲帮忙,在上抬安装过程中玻璃破碎,将陈某甲左手腕割伤。因此,安装玻璃不在我工作范围,我与原告都是给常某帮工,常某是帮工的受益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为常某室内装修事宜,被告常某与被告陈某乙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某乙为西峡县超凡小区顶楼常某的商品房装修,室内吊顶,制作厨房与餐厅、餐厅与客厅的两个隔断工艺墙,包工包料共计7500元,常某预付2000元。被告陈某乙按约定于2009年6月中旬,对常某所住房屋装修完毕,常某验收后即入住该房内,欠款5500元未付,双方约定随后偿付。一段时间后,常某认为餐厅与客厅之间的隔断工艺格墙没有封装玻璃,使用不便,又找陈某乙要求安装玻璃。陈某乙以没有约定工艺花窗墙须安装玻璃为由拒绝,常某即自购1.5米×1.7米的玻璃一块,要求陈某乙帮忙安装,陈某乙表示同意免费安装。2009年7月19日,陈某乙在常某对面邻居装修施工完毕后,找其兄陈某甲同去常某家安装玻璃。当天常某要为亲戚开耀可帮忙搬家,即同意让陈某甲、陈某乙进屋安装,并由其女友看家,随后又购买玻璃压条等送回家中,陈某乙与陈某甲在往工艺格墙上抬装玻璃过程中,玻璃破碎,将陈某甲左手腕割伤,陈某乙即与袁国定将陈某甲送到西峡县协和医院治疗,常某女友通知常某到医院看望,常某看后即离开。2009年8月2日,陈某甲伤愈出院。2009年11月8日,陈某甲通过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8日做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某甲左上肢损伤致左腕及左手感觉运动障碍属七级残,陈某甲住院14天,花医疗费5429元,鉴定费600元,陈某乙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3000元,常某未付分文。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达成赔偿协议,陈某乙再付3000元,共付陈某甲6000元,陈某乙在自己应担赔偿责任内免责。”
另查,原告陈某甲的被扶养人为女儿陈某颖,1998年出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单,户口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常某与陈某乙为房屋装修达成口头协议,包工包料。完工后陈某乙交付,常某验收并入住使用。陈某乙离开施工现场。虽然款未付清,但约定了付款办法,双方的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此后常某要求陈某乙免费安装自购玻璃,陈某乙表示同意,并找到原告陈某甲帮助陈某乙给常某安装玻璃。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共同义务为常某帮工行为。原告陈某甲在给被告常某帮工过程中,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被告常某作为被帮工人和受益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某乙作为长期从事装修施工,要求陈某甲和自己共同为他人帮工。理应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及保护措施,在共同上抬玻璃时致原告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陈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安装过程中致伤自己,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429元;2、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31.2元×14=436.8元;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0元×14天=140元;4、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40%=x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7年×40%÷2=4261.6元;6、鉴定费600元,合计x.2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常某、陈某乙的责任承担比例以2:4:4为宜。被告陈某乙在庭审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原告免除其应承担的4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常某应承担x.48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致七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应由常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被告常某辩称不认识陈某甲,不是帮工行为,是陈某乙装修范围内的工作,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48元人民币(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原告陈某甲放弃被告陈某乙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照准。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现场勘验费2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840元,被告常某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