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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史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司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阎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某员。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1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本案第三人,并于2010年1月31日向其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及其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驾驶豫G-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入住新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膝关节皮肤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9.7、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车辆损失52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拖车、停车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09.7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有不合理因素。

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第三人同意合理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469.7元,出院证明一份,2、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某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元,3、新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护理人员史某杰月工资为2085元的证明一份,4、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车辆损失为52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5、车损鉴定费票据100元、拖车、停车费票据100元。庭后,原告根据本院的要求补充提交的证据有:6、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7、住院清单一份,8、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某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9、护理人员史某杰工资存折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庭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有:2、原告在医院检查时的处方及3、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4、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120.9元,5、被告为原告花去的出租车费150元票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4、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2无法证明误工时间,证据3没有完税证明,不真实,证据5应按责任划分,证据8应加盖财务章,证据9无法显示误工费数额。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除认为被告证据5数额过高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4、5、6、7、9,被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8,3与9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8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的交通费数额与本案的实际(出事地点与医院的距离)不符,与本案也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司某某驾驶豫G-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翟坡镇X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委会门口的丁字路口处时,未遵守右侧通行,与由北向南上路准备右转的原告史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重庆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其支付医疗费120.9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因双膝软组织损伤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3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69.7元,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2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00元、拖车、停车费用100元。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河南新乡鸿泰纸业有限公司某工的月平均工资为1647元,护理人员史某杰的月工资收入为2085元。

又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为豫G-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造成财产损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第三人依法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或不属于第三人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元/天×住院时间2天)、误工费988.2元(1647元/月÷30天×住院和合理休息时间18天)、护理费139元(2085元/月÷30天×2天)、车辆损失520元、鉴定费100元、其它损失(拖车、停车费)100元。本案中,第三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89.7元(包括医疗费4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财产损失520元,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1127.2元(包括误工费988.2元、护理费139元),共计2136.9元;鉴定费100元、其他损失100元共计200元,按照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140元(200元×70%)为宜。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的证据、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乡中心支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2136.9元。

二、限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经济损失1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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