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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新郑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谕,北京市昱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在南阳市X路车管所门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肩部骨折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请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5528元,2、误工费5000元,3、护理费1025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相关费用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我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是事故车辆的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4时,何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南石路行驶至车管科部门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4大队于2010年6月8日作出(宛公字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何某某、李某某承担了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4528.26元并于2010年7月10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贾亚娟护理,贾亚娟系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农民,无固定经济收入。

2009年5月28日柳付乐为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以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2009年6月3日柳付乐将豫x出卖给何某成,双方并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买卖时未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过户。被告何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付给原告李某某医药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造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4528.26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底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计算44天计款2263.33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贾亚娟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年计算44天计款207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20元计算44天计款880元。5、营养费按天10元计算44天计款440元。6、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300元为宜。残疾赔偿的相关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共计x.90元,鉴于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公司新郑公司投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90元,原告李某某所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新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赔偿金x.9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来明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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