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又名周X,男。
被告人周某乙,男。
被告人周某丙,男。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冬云、秦轶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多次指使或者伙同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在卧龙区X镇、七里园乡、石桥镇等地,采取撬门、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村民现金及物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自己未指使他们去盗窃,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自己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经被告人周某甲指示,被告人周某乙、马某丁(二人已判决)伙同王某(未满16周某)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余某组王某戊家的榨油店,翻墙入室,盗走放在店内桌子抽屉里的现金600余某,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
2、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经被告人周某甲指示,被告人周某乙、马某丁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周某己家,翻墙入室,盗走卧室柜子里的现金1000余某,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经被告人周某甲指示,被告人周某乙、马某丁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曹湾X组聂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放在东边卧室衣柜内的衣服口袋里的现金2200余某,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
4、2008年2月9日上午,经被告人周某甲指示,被告人周某乙、马某丁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组王某庚家,翻墙入室,盗走放在箱子里的现金2000余某,后将赃款交给被告人周某甲。
5、2008年8月5日,易某某(已判决)、胡某某(另案处理)受被告人周某甲的指使,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赵某某家,撬开赵某某家堂屋门,盗得现金二十余某,后二人将现金交给周某甲。
6、2008年8月8日上午,易某某和胡某某受被告人周某甲的指使,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郑某某家,盗得现金四十余某,二人分肥。
7、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丙和易某某、胡某某受被告人周某甲的指使,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余某某家中,盗得铁质打火机一个,后周某丙把该打火机交给周某甲。
8、2008年8月10日,易某某和胡某某受被告人周某甲的指使,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刘某某家院内,二人撬开堂屋门,盗得现金五十余某,后二人将现金交给周某甲。
9、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受被告人周某甲指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河西组李某辛家,由周某乙翻墙入院,周某丙在外望风,盗走现金400元,翡翠皮带扣一个、翡翠摆件一个,红旗渠烟2盒(每盒5元),照相机一部,其中照相机在周某乙翻墙逃跑时掉在李某辛院内,后周某乙将赃物交给周某甲。经鉴定,翡翠皮带扣、翡翠摆件价值18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10、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三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X组李某壬家中,周某乙翻墙入院,周某甲、周某丙在外望风,盗走软红梅烟6盒(每盒5元),三人分肥。
11、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受被告人周某甲指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X组王某癸家,周某乙翻墙入院,周某丙在外望风,盗走钯金项链(带吊坠)一条,黄某的小金佛一个,白银镯子一个,黑色直板波导手机一部,后周某乙将赃物交给周某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92元。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12、2010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受被告人周某甲指示,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郭庄组王某某家,周某乙翻墙入院,周某丙在外望风,盗走现金2900元,独玉挂件、花件、未抛光的玉佛、玉观音,另盗窃用课本纸包的一角硬币五卷,价值25元。后周某乙将赃物交给周某甲。
13、2010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窜至南召县X镇X村李某某家中,周某乙翻墙入院,周某甲、周某丙在外望风,盗走一分、二分、五分、硬一角、二角的零钱(60余某),清朝铜币十五枚,黄某树烟5盒(每盒5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后由周某甲处理赃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元。赃物已追回并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了从2007年至2008年指示周某乙、马某丁等人盗窃,并证实2010年伙同周某乙、周某丙一起盗窃两次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证实了伙同周某甲、周某丙盗窃的事实。并证实了以前判刑那次偷回来的钱及物品都交给周某甲了,并证实啥时候周某甲没钱了,我们就再出去偷,回来以后再把钱都给周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周某丙的供述,证实了伙同周某乙、周某甲盗窃的事实。
4、被害人王某戊、周某己、聂某某、王某庚、赵某某、郑某某、余某某、刘某某、李某辛、李某壬、王某癸、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实了其家中被盗财物情况。
5、证人姚x军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将偷来的银镯子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证人。
6、证人郭x显的证言,证实了周某甲向其借钱并用偷来的钯金项链、铜钱、玉石摆件、手机等物抵押给证人。
7、证人王x荣的证言,证实了周某甲以500元价格将偷来的小金佛卖给了证人。
8、证人王x俭的证言,证实了周某甲向其借钱并将偷来的钯金项链以400元价格抵押给了证人
9、证人马x的证言,周某甲肯让周某乙、马某丁们出去,等周某乙他们回来就开始给周某甲交钱,我怀疑钱来路不正,就问周某甲,他不让问,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甲指示周某乙、马某丁盗窃的事实。
10、证人易x泽的供述,8月1日左右,周某丙我俩随周某到南阳。到南阳后周某让我俩偷东西,我们没偷,他就打我,还让胡某某跟我们一块偷。每次周某指使我们偷,都把我、胡某某等人叫到一起(我们几个都住在周某家,他管我们吃饭),由他弟弟周某乙、胡某某等人带我去偷,他告诉胡某某去偷的村名(我能记着我们盗窃的位置)。偷回来的钱物交给周某。
11、证人胡x剑的供述,我和阿非(就是和我一块被抓的那娃)在石桥周某家,周某指使我俩出去偷东西。我俩一起到石桥街X村里一住家户,翻墙进院,撬开人家堂屋门,阿非在屋里偷了40元钱,我俩在外面吃饭住店花了。同一天下午两三点,周某又让我俩出去偷东西,我俩到石桥街一住户,先后撬开人家堂屋门,我从那家柜子上拿走五六十元钱,把钱交给周某了。证实了受周某甲指示去盗窃。
12、证人马x的供述,我和周某乙、吕东、王某都是跟着周某甲混的,我们偷的东西都得交给周某甲,我们偷东西回去,周某甲都要对我们搜身,怕我们私藏。”我和周某乙在伏牛路X路口一个庄上偷到钱后,我就把这些钱交给周某乙了,后来我和周某乙到汉冶村后,周某乙就把我们偷的钱交给周某甲了,当时我、周某乙、周某甲、周某甲的媳妇马某某也在场。”“马某某和周某甲都吸毒,需要的钱多,没钱的时候,周某甲就让我们去偷。”该证据证实周某甲指示马某丁、周某乙等人去盗窃。
13、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14、物证、书证
(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系累犯,并证明周某甲指示他人盗窃及自己参与盗窃的事实。
(3)投案证明一份,证明周某丙主动投案的经过。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是在周某丙帮助下被抓获。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部分物品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6)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实物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客观关联、指向一致、体系完整,链条环扣、且能相互印证,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能够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庭审中提出,自己未指使他们去盗窃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自己有立功表现。但通过法庭调查及庭后了解,无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指使他人盗窃的事实,有同案犯及证人马某丁、胡某某、易某某、马某某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中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丙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三名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追退被害人,未退还的财物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认罪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涉案被害人经济损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周某甲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周某乙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周某丙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董勤光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