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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司法局湖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事吵嘴、生气,2007年春双方因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家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吵嘴生气行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返还彩礼金x元,且承担共同债务x元,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3)苍台镇××场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合;

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薛××出庭作证,证明邹某某向其借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笔债务。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应为无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吵嘴生气。

原告结婚时陪嫁有摩托车一辆、红木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棉被四床;被告结婚时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上述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此前双方并无较大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纠纷,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代理审判员曲霄矗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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