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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诉李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50岁,汉族。

被告李某,男,39岁,汉族。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某乙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城关镇X路移动公司北边的房屋第三、四层交由我承建,约定“建筑面积按混凝土现浇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元”。并约定了付款办法。协议签订后,我组织人员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占道,我的施工用具被县综合执法局收走,至今未给,造成损失500元,2009年12月20日,经别人同场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欠我施工工程款7000元,经催要一直未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施工款7000元及施工用具损失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建房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将其位于南召县X镇X路移动公司北边的在建房屋从第三层开始承包给原告承建,建筑面积按混凝土现浇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元,每层现浇完后付每层总工钱的60%给原告不能超过二天,粉墙期间付30%款项,下余部分活完工后一次付清。工期为11月底结束,超期每天罚款100元,工程包括内外粉刷、地板砖。

2、工程施工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施工款7000元。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栗××、李××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施工款经二人在场结算后,被告还下欠原告施工工程款7000元。

4、原告申请证人李××、栗××、王××出庭作证。

李××证实,2009年冬天,自己和栗××及原、被告双方在场结算原告给被告施工建房一事,列有一份清单,栗××抄有一份,自己在上面签有名字。还证实,清单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是自己量的,结算数字由栗××和被告结算,结算结果只是大致算法。

栗××证实,当时由自己与李××、原告、被告在一起,对原告为被告的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写了一份清单,自己又抄了一份交给原告,面积数是一定的,总结算款是大致约定,因为其中有一项还说不准。

王××证实,自己在被告工地上开吊盘的,原告本人所有的及租赁的钢管、铁皮是经自己吊到楼上的。

被告辩称,我的房屋由原告施工的部分我已支付工钱,其余部分未施工,所以不用付钱。

被告为辩驳对方的诉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2009年10月3日和2009年12月20日的取款条各一份,证实已支付给原告部分工钱。

2、落款日期2009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实房屋内外粉刷仍是原告的施工内容,工钱被告已支付给李××。

3、房屋施工情况说明单一份,证实原、被告结算时在房屋施工中存在的情况,该清单显示,原告给被告的房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x,工钱按120元/m2,合款x元,除去一系列开支(总工钱x元-x元已付工钱-7800元内、外粉墙和里、外檐楼梯工钱-2900元两个山墙未外粉工钱-950元厨房、卫生间面砖未铺工钱-780元外墙瓷砖未粘工钱-工程质量瑕疵600元-被告本人工资270元)还下欠原告施工工资7000元,该说明清单仅作参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2010年2月2日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将自己位于南召县X镇X路移动公司北边的临街房屋三、四层的主体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谢某甲,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约定工价按120元/m2,这120元含主体、地板砖、瓷砖、内外粉刷。被告曾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结算,但不以结算为准,要双方考虑后再定。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被告将自己位于南召县X镇X路移动公司北边的临街房屋三、四层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负责人工、设备,被告供应原料。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谢某甲一、甲方在人民路移动公司北边建房一处,从三层开始,有甲乙双方协商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建筑面积按混凝土现浇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生效,完工后款付清。此协议失效。甲方李某(签名、捺印)乙方:谢某甲(签名、捺印)补充:工程包括内外粉刷、地板砖”。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时,原、被告双方在施工中产生分歧,在中间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再为下余的房屋进行施工,由被告另行组织工人进行未完成的工作,并就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在中间人栗××、李××的协调下双方于2009年12月20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显示原告总施工面积x,工价款120元/m2,被告下欠原告总施工款为7000元,即x元(x×120元/m2折算为x元)-x元(已付部分工程款)-7800元(原告未施工的内、外墙粉刷)-2900元(原告未施工的两外山墙粉刷)-950元(原告未完成的厨房、卫生间面砖施工)-600元(原告施工质量瑕疵)-780元(不在双方协议内的贴外墙面砖费用,被告扣除,原告也予以认可)-270元(被告本人的工时费)=7000元。被告称该结算只做参考,但双方始终没有再另行结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补充说明中包含地板砖,但该项原告既未施工,双方也未在结算中扣除,此项中未铺地板砖80cm×80cm型号面积154.3m2、厨、卫小地板砖面积23.4m2、踢脚线长度148.96m,施工工价按市场价分别为8元/m2、6元/m2和2元/m,合计为154.3m2×8元/m2+23.4m2×6元/m2+148.96m×2元/m=1672元。在诉讼中,原告同意从未付工价款中扣除。

另,原告称在对被告的房屋组织施工过程中,因占道施工,其施工工具架子车一辆被相关部门拖走,至今未取回。

本院认为,原告组织工人、设施为被告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书,该行为受法律保护。施工中双方发生分歧,终止了协议履行。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在中人协调下双方进行了清算,清算结果是被告下欠原告施工费7000元,被告虽辩称只做参考,但双方均未再对此结果进行核算,所以该结算结果应予以认定。结算中地板砖、踢脚线施工未完成合计1672元,原告同意从清算余额7000元中扣除,本院予以许可。故被告下欠原告施工费为7000元-1672元=5328元。因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并对结算清单不持异议,故被告辩称不应付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架子车一辆被相关部门拖走,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占道施工,本身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被告赔偿500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建房施工费53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邢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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