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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于1985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形下结婚。婚后,被告的不良行为表现出来,被告不务家业,对原告不贴心,生育子女后打骂原告。多年来,被告打骂原告的次数不计其数,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原告因不能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之苦,遂于2003年独自外出打工,但原告每次回家,被告见一次就打一次,致使双方来往很少。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如原告没有和好诚意,被告可以考虑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1985年6月12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85年10月9日,原、被告生育女孩杨某丽,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龙,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锋,现三个小孩均已成年。2000年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05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的木屋一座、豪进牌摩托车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若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双方自愿赠予给小孩杨某龙、杨某锋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原告经手的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偿还;

四、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已兑现);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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