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与(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

负责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畜牧水产局退休干部,住(略),系城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的投资人。

被告(略)。

负责人苏某甲,该组组长。

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苏某乙之妻。

被告苏某丙,男,1965年5月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与被告(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曾某某、被告苏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的负责人苏某甲、被告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山采脂合同书》,合同规定松树数量不少于x株,采脂期限为一年,承包款为每棵树每年2.8元(胸径16公分以上)。违约责任是: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需付违约金0.1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保证金1000元。2006年5月10日,原告从广西请来的13个采脂工到达绥宁县X乡。被告苏某丙要原告再交2000元押金,工人才能上山采脂。原告交了押金2000元,被告王某某写了收条。2006年5月11日,原告工人开始上山作业,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500元。被告不按合同办事,只允许原告工人采脂6000来株松树。因树太少,原告的采脂工人就不做了。经与被告苏某丙协商,被告苏某丙承诺合同延期一年执行。2007年3月,原告与被告苏某乙协商履行合同采脂未果。被告又不肯退回原告押金。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采脂押金(保证金)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性质;

2、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负责任的基本情况;

3、《包山采脂合同书》,证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采脂松树的数量、采脂山场、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4、《承诺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

5、收款收条两份,证实被告苏某丙、王某某共收到原告押金(保证金)3000元;

6、民工生活费收条,证实原告支付民工生活费500元;

7、经济损失计算清单,证实原告损失的金额。

被告(略)辩称,原告承包的采脂山场不属关峡苗族乡X组所有,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书上,六组组长没有签名,也没有加盖组里的公章。

被告(略)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乙口头辩称,原告采脂山场的松树是王某某、苏某丙的,被告苏某乙只起到介绍作用,没有收过原告的钱,原告诉称没有那么多松树可采脂与事实不符。

被告苏某乙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苏某丙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收到原告2000元的押金是事实,但没有与原告签订《包山采脂合同书》,被告有采脂的松树可供原告采脂,原告的工人采脂十多天后停止了采脂,被告没有违约,而是原告违约。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向保秋的证明,证实王某某、姚金队、杨焕春三人购买的四甲村X路以内的松木共有9000多株,16公分以上能采脂的松树有6000多株,西岩林化厂的工人只进山割了十多天就不割了;

2、杨进胡的证明,证实2006年5月曾某板雇请广西采松脂的工人租住在其家,因采脂工人怕人员少,山场太宽,完不成老板的松脂任务,老板给松脂价格太低,不合算和老板未付工人生活费等原因,采脂工人来了二十余天就跑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1、2、3、5、6、X号证据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被告苏某乙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意见,承认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但提出原告与被告苏某丙、苏某乙签订的《包山采脂合同书》与其无关,原告的采脂工人到他们的山场采脂十多天,因采脂工人没有生活费跑回了广西。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意见,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中证实原告雇请的采脂工人住在关峡乡杨进胡家中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采脂工人离开关峡乡的原因有异议,认为采脂工人离开的原因是被告苏某丙设阻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1至X号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原告单方罗列的损失清单,没有相关机关出具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王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认可采脂工人租住在关峡乡杨进胡家的事实,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实采脂工人离开的原因,证据单一,且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证实采脂工人离开的原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22日,被告苏某丙、苏某乙以被告(略)的名义与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签订了《包山采脂合同书》,合同约定16公以上的松树数量不少于x株,每株树每年交承包款2.8元,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起至2006年12月止,共1年,合同签订交保证金1000元。违约责任: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需付违约金0.1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苏某丙保证金1000元。2006年5月10日,原告从广西请来13个采脂工人到达绥宁县X乡。被告苏某丙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苏某丙以每株松树(胸径16公分以上)每年2.6元的价格承包被告王某某在关峡乡X村四条路范围内松树的采脂权。原告采脂工人上山采脂时,被告苏某丙要原告再交押金2000元给被告王某某。2006年5月11日,原告支付采脂工人生活费500元。采脂工人上山作业十多天后,全部走人。2006年5月25日,被告苏某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延期到2007年2月进山采脂,合同期2007年12月底。

本院认为,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连带承担退还采脂押金、赔偿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苏某乙、苏某丙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押金和支付采脂工人生活费的事实。对于被告是否违约没有任何依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要求被告(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连带退还押金、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略)的负责人、被告苏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要求被告(略)、苏某乙、苏某丙、王某某连带退还采脂押金(保证金)3000元、赔偿损失1484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西岩松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政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