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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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苗族,绥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公安局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锡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伍某甲到其责任田“国冲”烧田坎杂草,不慎引发山火,烧损红岩镇X村、竹溪村、税田村集体林木705亩,受损林木蓄积4595立方米。认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伍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伍某乙、伍某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其照片;3、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

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过火有林面积比实际面积偏高,不要求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到本村“国冲”烧其责任田田坎杂草,由于风大,火引燃了伍某乙田坎上的杂草,再从伍某乙的田坎烧上山林,造成森林火灾。此次火灾经绥宁县森林资源勘测服务中心鉴定:焦溪村过火有林面积338亩,其中新造林幼林34亩,杉、松近成熟林304亩,火烧林木蓄积299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x元;竹溪村过火有林面积225亩,其中杉、松近成熟林118亩,幼林107亩,火烧林木蓄积106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x元;税田村过火有林面积142亩,均为杉、松近成熟林,火烧林木蓄积54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x元。本次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705亩,烧毁林木蓄积4595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绥宁县森林公安局红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失火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伍某乙、伍某丙、伍某丁、谢某某、向某戊、伍某己、伍某庚、向某辛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其照片;3、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书;4、绥宁县X镇焦溪、税田、竹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5、提取所用打火机的照片;6、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7、绥宁县森林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关于被告人伍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国家森林防火的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失火烧毁集体山林,面积数量较大,损失较严重,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伍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伍某甲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打火,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锡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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