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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良铭诉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良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X镇X路X号。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良铭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12月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良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2009年12月2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庭前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因购车借原告现金x元,限2008年1月底前还清,被告用自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抵押给原告。2008年4月19日、10月16日,被告两次立下还款保证,但均未还款。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2007年1月29日立据借原告x元属实,两张还款保证也是本人出具。因资金紧张,一时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同意自200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7.20%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被告向某某以购车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担保。2007年1月29日,被告用自有位于绥宁县X镇绿洲大道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X号)各一本交给原告,抵押担保借到原告现金x元,抵押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1月底前还清,逾期由原告变卖抵押房屋。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8年4月19日、10月16日,被告两次向某告立下还款保证,保证限期还清,并承诺高额利息、把抵押房屋作价x元转让给原告。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向某某欠原告欧阳良铭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7.20!计至借款还清日),限被告向某某在2010年3月15日前还款x元,同年6月15日前还款x元,余欠部分在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

二、其它双方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贺良国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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