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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1958年7月28日,汉族,公务员,湖南省绥宁县X镇X街X号,系原告堂兄。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7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上两人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为避免吵架心烦,1995年原告便外出打工,期间每年春节回家。1999年12月原告回家时,才知被告已离家出走。原告喊村干部到被告娘家寻问被告去处,被告的哥哥一口咬定不知。从此,被告十多年来音信杳无。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0年3月14日,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7日在该乡民政办登记结婚;

3、2010年3月14日,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始,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家出走。

4、2010年3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对于某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经常吵架,于某成曾以村支书身份于1999年12月陪同原告到被告娘家找过被告,被告娘家人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了,不知下落。

被告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

本院在受理本案时,原告称被告独自外出十多年下落不明。2010年3月26日,本院依职权前往被告娘家绥宁县鹅公岭苗族侗族乡X村调查核实。被告娘家邻居及被告哥哥陈某昌均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十余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7月7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初两年,因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双方为此经常吵架。同时被告也和原告的兄嫂关系处理的不好,两家也吵过几次。1994年被告曾怀有六七个月的身孕回到娘家,被告的母亲未经原告同意,动员被告到鹅公卫生院引了产,不久,被告回到家,原告得知被告腹中胎儿没了,又和被告吵了一架,并因此对被告产生怨恨。1995年正月初,原告便外出打工,将被告独自留在家中,期间很少寄钱回家,只是每年年底回家过年住几天。1999年农历12月初,原告再次回家过年,得知被告已回娘家有半月,原告便去被告娘家,未找到被告,被告娘家人不告知被告的去向。几天后,原告邀请本村X村干部及同族亲属十余人再次到被告娘家找人,被告的哥哥、嫂子接待了,仍称确不知被告的去向。从此,原告再未见过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曾向被告的大哥了解被告的去向,被告大哥陈某昌反映,因原告看不起被告外出打工,不寄钱回家,即便寄钱也是寄给原告的哥哥,给被告的很少,被告一个人在家生活很苦,经常回娘家,1999年被告回娘家后被本村一妇女骗嫁到江西某地去了,2006年曾接到过被告一封从贵州盘县寄来的信,自己还和收留被告的一男人通过电话,此后,原来的电话联系不上,再也没有被告的音讯。因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的大哥不能联系上原告,原告也不知被告的上述行踪。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原共同生活住居的木房(属原告婚前财产)因年久失修,也倒塌多年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就仓促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年,期间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原告为逃避夫妻间的吵闹及怨恨被告擅自打掉腹中胎儿外出打工,仅是每年春节回家一次,打工期间很少寄钱物回家,对被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尽家庭义务,甚至被告何时离家出走都不知情,可见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原告得知被告离家出走后,也不是积极寻找,仅象征性地去过被告娘家找过两次,实有嫌弃被告之意,应受谴责。自2006年始,被告断绝了和家人的一切联系,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于某告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龙章聪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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