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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诉北京英雄门数码影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66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6603号

原告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英雄门数码影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X号商业管理干部学院主楼X-X室。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雄门数码影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北京英雄门数码影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门公司)、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交管局)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王某,被告英雄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刘冬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王某共同诉称,2003年5月北京英雄门商业卡通策划有限公司向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王某晟约稿,提出为交管局制作卡通指示路牌,希望王某晟找人创作并告知了指路牌的卡通尺寸和文字要求。王某晟随后联系了我们,说明了情况,要求我们进行创作,并承诺如果被采用将给予一定的报酬。随后我们共同创作了一套卡通交通指示牌(共7幅)作品交给了王某晟,王某晟将设计稿转交给北京英雄门商业卡通策划有限公司。此套交通指示牌一共7幅,内容包括:不要超速;请勿疲劳驾驶;追尾危险,保持车距;禁止酒后开车;禁止超载;请系好安全带;请按车道行驶。但后来北京英雄门商业卡通策划有限公司一直未告知是否采用,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2004年12月我们在北京市海淀区X路联想桥上发现了我们创作的卡通指示牌作品之二“请勿疲劳驾驶”,并陆续发现“请按车道行驶”和“请系好安全带”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我们对创作的卡通交通指示牌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修改、复制和使用上述作品,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北京交通台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赔偿金15万元,承担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3份,证明二原告享有被侵权作品著作权;2、交通指示牌作品打印稿,证明原告按要求制作了一套卡通交通指示牌;3、王某晟的证人证言,证明2003年5、6月份英雄门公司晋某向王某晟约稿、二原告创作完成后交给王某晟、王某晟交给英雄门公司、英雄门公司未告知是否采用也未付费而擅自使用的事实;4、公证书,证明被告擅自使用、复制、发表了侵权作品;5、侵权路牌照片,证明侵权事实;6、侵权路牌统计表(共44处),证明侵权事实;7、发票,证明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英雄门公司辩称,本案涉案作品是委托创作的作品,英雄门公司有权在委托目的范围内使用,不需另行支付使用费。我方是按合同使用,未侵犯对方权利,故律师费、公证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英雄门公司提供的证据:1、英雄门公司的说明,证明英雄门公司系主动免费请求为交管局设计道路交通标识、英雄门公司委托王某晟设计、王某晟交稿时也未说明作品系他人设计、后英雄门公司把稿件交付给交管局的事实;2、英雄门公司设计的一套道路交通标识(共52份,包括英雄门公司委托王某晟设计的7份作品),证明委托关系;3、王某晟在英雄门公司兼职期间领取劳务费的本人签字的收据,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

被告交管局辩称,交管局并未侵权,交管局为社会公益目的使用,无任何主观恶意,未牟取任何利益。涉案作品为委托作品,交管局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和范围内使用委托作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交管局与英雄门公司之间系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在英雄门公司不能就涉案作品是无偿创作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由英雄门公司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即稿酬的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交管局有充分理由相信英雄门公司拥有独立著作权,涉案卡通指示牌于2003年底投入使用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无任何人向交管局主张过权利,交管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律师费、公证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交管局提供的证据:1、英雄门公司的说明,证明交管局委托英雄门公司,英雄门向交管局交付了52幅作品且未说明有转委托存在,交管局无过错;原告创作系依据交管局的意志创作,符合委托作品的要件,原告对使用目的明知,交管局在委托目的范围内使用,系有权使用;交管局在原告起诉前没有收到原告停止使用的要求,交管局无过错。2、卡通道路交通标识委托设计协议书及附件,证明交管局和英雄门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交管局有权使用委托作品。3、北京市公安交通设施器械厂的函,证明英雄门公司最早向交管局提供的52幅作品中,有些颜色和线条过于复杂,无法制作,要求英雄门公司进行了修改。

经审理查明,姚某、王某诉状中所称北京英雄门商业卡通策划有限公司即为英雄门公司。2003年4月,英雄门公司与交管局交通设施管理处协商,提出免费为交管局设计卡通道路交通标识,英雄门公司在提出初步创意稿后,双方基本达成一致,交管局同意由英雄门公司设计包括禁止超高、请按车道行驶、请系好安全带、请勿疲劳驾驶、禁扔废弃物、禁止酒后驾车、追尾危险、保持车距、禁止超载等主题的卡通道路交通标识,设计为免费,知识产权双方共有,交管局在北京市范围内有权长期无偿使用上述标识,用于交通管理活动及相关领域;英雄门公司在经交管局同意后有权善意使用道路交通标识画面作品,例如在其出版的书籍中及公司介绍册中作为作品案例展示。双方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

按照合同提出的要求,英雄门公司向员工提出了工作要求单,包括字体、颜色、设计及构图、部分交通提示标语和工作要求。英雄门公司同时将该创作任务及要求告知了双方有合作项目的设计师王某晟。王某晟将该设计工作委托给了他的学生姚某和王某。王某晟向二人说明了创作是为英雄门公司设计,最终用户是交管局,并提供了英雄门公司的要求。姚某、王某完成了7幅设计稿,交王某晟后由王某晟以自己的名义交给英雄门公司。英雄门公司向交管局提供了52个设计稿,交管局提出意见后,英雄门公司反复在已提供稿件的基础上修改。最终使用稿中的请勿疲劳驾驶、请按车道行驶和请系好安全带与王某晟交付的3幅作品相比,主体形象的一部分和构图基本相同。

修改期间,英雄门公司认可曾有自称是王某生学生的姚某询问王某生的设计是否通过及费用,英雄门公司告知复杂的设计没有通过需要修改,费用由其与王某生自行协商。

稿件最终确定12个创意画面,交付给交管局。2003年11月起,部分交通安全标牌开始在北三环等路段设立,其中包括请勿疲劳驾驶、请按车道行驶和请系好安全带。期间,王某晟与英雄门公司均未联系对方,未向姚、王某知使用事宜。

2004年12月,姚某、王某发现交通标志牌,2005年1月进行了公证,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公证支出1000元,律师费支出5000元。

关于委托创作费,英雄门公司称向王某晟约稿时说明是免费,王某晟出庭作证称双方谈好是1500元至2000元一套,而其对姚、王某人所谈的报酬也是1500到2000元间,其承揽的设计交由学生,一般从中提取15%的费用。

关于委托设计的习惯作法,王某晟称一般是先交设计稿再签合同,三个月没有回音一般就认为未通过;采用双方就版权订立转让合同,未采用,稿件退回版权原创作者;联系是一对一,即向委托方联系,不与最终用户联系。

关于王某晟与英雄门公司的关系,王某晟称英雄门公司创立初期曾参与,但退出后仍与该公司有合作,为英雄门公司作设计双方有私下约定,王某晟保留署名权和非商业性展览权。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3份、交通指示牌作品打印稿、王某晟的证人证言、公证书、路牌照片、发票、英雄门公司设计的一套道路交通标识(共52份,包括英雄门公司委托王某晟设计的7份作品)、王某晟本人签字的收据、卡通道路交通标识委托设计协议书及附件、北京市公安交通设施器械厂的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品的署名者一般认为是作者,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现以王某晟名义提交英雄门公司的“请勿疲劳驾驶”、“请按车道行驶”和“请系好安全带”作品,王某晟出庭作证证明姚某、王某系作者,这一证词与英雄门公司的说明中提到的自称王某生学生的姚某询问作品是否通过一节可以相互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姚某、王某为该作品的作者。

交管局使用于道路交通标识中的“请勿疲劳驾驶”、“请按车道行驶”和“请系好安全带”与姚某、王某创作的作品相比,构图及主要要素相同,加之交管局使用作品源于英雄门公司,而英雄门公司认可作品由王某晟提供、王某晟认可作品出自姚某、王某,应认定最终作品系在姚某、王某作品基础上修改而成。

姚某、王某创作上述作品并非源于自发,而是源于王某晟的委托。而王某委托源于英雄门公司的委托,英雄门公司的委托源于交管局的委托。因王某说明为英雄门公司设计,最终用户为交管局,并提出了明确的设计要求,按王某晟证言,亦已说明报酬,故委托内容、委托要求、使用范围、使用方及最终用户、使用报酬等委托创作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已具备且明确,双方业已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而对于上述委托与转委托的关系,姚、王某人业已知晓。关于权利归属,姚、王某人直至本案诉讼,对于王某晟以自己名义交付作品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姚、王某王某晟之间形成了约定,即姚、王某意王某晟行使作品的全部权利。故王某晟对作品权利的处分即应产生及于姚、王某人的效果。因双方的委托合同中明确了英雄门公司及交管局系本合同的直接受益人,即作品的受益人,而依王某晟与英雄门公司的口头约定,王某晟仅保留作品的署名权及用于作为作者成果展示的权利,应视为除作品的署名权及作为作者成果展示的权利外,其他权利均交由英雄门公司享有。

关于权利转移的时间,按王某晟所言,作品一经采用即行订立著作权转让协议。依此说法,作品一经采用,创作者本人并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著作权转让的时间即作品采纳之时。

本案中所涉作品因修改最终于11月份确定下来,故有关著作权的转移亦应发生于此时。而依英雄门公司与王某晟的习惯性作法,其作品交付后仅保留署名权和用于成果展示的权利,且已说明报酬,并无订立书面合同之必需,故本案中英雄门公司未与王某晟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但英雄门公司有告知王某晟采用时间的义务,其未予告知存在过错,因其疏于该义务导致王某晟等人认为对方未予采用。至于对姚、王某义务,因王某晟以自己的名义将作品交付英雄门公司,并未告知作品系另行委托他人创作,而作品系未发表的原创作品,故英雄门公司在接受作品及交付作品于交管局的过程中不存在知晓作品另有作者的可能。及至姚某电话询问,英雄门公司应当对作品的作者及报酬情况给予足够的注意;而王某晟向英雄门公司隐瞒转委托,作为王、姚某委托方其有义务询问作品的使用情况;遗憾的是英雄门公司对此未向王某晟进一步了解,而王某晟亦未尽到委托方的义务。导致在作品采纳后的合理时间内姚、王某人应该获得的报酬未能实现,其获得报酬权受到了侵犯,英雄门公司应予赔偿。赔偿额度可以参照合同价格并考虑当事人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姚、王某人的创作出于对英雄门公司和交管局使用的同意,故英雄门公司和交管局对该作品的使用包括修改应属合同范围内的著作权权限。英雄门公司交付的作品均属原创性作品且并未发表过,作为最终用户交管局不可能知道作品另有作者;交管局负有管理公共交通与安全的职责,其将上述作品使用于公共交通安全的管理与提示,面向公众,在使用中不收取费用,属于为公共利益的使用,亦不存在因使用而获利的情况。交管局并未侵犯作者的获得报酬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英雄门数码影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某、原告王某使用费三千元及本案支出三千元,共计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原告王某对被告北京英雄门数码影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某、原告王某对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四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姚某、王某负担二千元,由被告北京英雄门数码影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陈坚

人民陪审员刘卫新

二OO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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