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农历)经原告父亲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致双方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正月初一被告回家探望小孩后,便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婚生小孩刘某泉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泉(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在刘某泉5岁之前,刘某乙必须在老家抚养小孩;刘某乙不得遗弃刘某泉;
三、原告及原告父母探望小孩时,被告不得阻拦,且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但原告探望小孩时,没有征得刘某乙同意,不得将小孩带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天文
审判员肖鸿俊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