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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武某、王某等人诈骗、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5-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北刑初字第317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裕华道亚信手机店业务员,住(略)。

被告人武某(绰号大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故意伤害罪、诈骗罪于二○○三年一月六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绰号鸭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唐山市X区南范各庄八五楼X楼X号)。因涉嫌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5年5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

辩护人:刘某存,男,48岁,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针织总厂下岗工人,住同上(系刘某之父)。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唐山市汽车制造厂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吴某、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某、张某、吴某、杨某及辩护人刘某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与朋友金磊等人在唐山市X区海涛酒吧内唱歌时,武某以出去办事为由,将金磊的蓝灰色本田雅阁汽车(车牌号冀(略),发动机号(略))骗走。4日下午,武某将该车以(略)元的价格抵押给耿德勇,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2、2004年10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武某、刘某伙同唐祺、于琦、李刚、朱琨(上述四人批捕在逃),以被害人付某、任学伟说别人坏话为由,将付某、任学伟拽上一辆蓝色奇瑞QQ汽车,拉至唐山市X区大城山门口和河北一号建材技校外进行殴打,付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付某支付某济损失医疗费610元、法医鉴定会诊费450元,共计1060元。

3、2005年1月19日,被告人武某骗取朋友方涛的信任,由方涛在唐山市X区德友汽车租赁公司为武某租来黑色桑纳纳轿车一辆(牌号冀(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次日,武某指使张露露(批捕在逃)找到被告人王某为其销售,王某明知该车无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仍积极联系买主吴某。被告人吴某明知该车上述情况仍以(略)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4、2005年2月17日,被告人武某谎称租车出门骗取杨某信任后,由杨某在唐山市铭铭汽车租赁公司为武某租用白色捷达轿车一辆(牌号冀(略),发动机号AIK(略),车架号11C(略))。武某找到被告人王某为其销售,王某明知该车无手续,且低于市场价格,仍积极联系买主,在被告人吴某的介绍下,被告人张某亦明知该车的上述情况,于2005年2月20日以(略)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5、2005年2月12日,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所要出售的桑塔纳轿车(冀(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经查该车系被盗车)无手续,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吴某介绍,被告人杨某明知该车的上述情况仍然将该车以(略)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6、200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谎称租车出门骗取李鹏、朱坤的信任后,由李鹏在唐山市X区铭铭汽车租赁公司为武某租车,朱坤作担保,租用一辆白色捷达轿车(牌号冀(略),发动机号ATK(略),车架号EFVM(略)),武某将车开走后,正欲出售时,于2005年3月4日凌晨被群众扭送至唐山市X路北区分局,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3月24日到路北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车辆案发后已被提取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王某、刘某、张某、吴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租车合同“买车”协议,价格认证书,提取发还材料,辨认材料,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北刑初字第X号、(2005)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王某的材料及路北分局刑警大队关于杨某自首的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用虚构事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又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又明知所出售的汽车为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和销售赃物罪。并应赔偿被害人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明知所出售的汽车为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张某、吴某、杨某明知所出售的汽车为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吴某、杨某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解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动手打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武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新罪,应与前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杨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故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8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11日起至2007年3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医药费、法医门诊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60元。

上述赔偿款项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满

人民陪审员贾淑英

人民陪审员李晓军

二00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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