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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石刑初字第1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石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安世雄,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石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左某银以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左某银及其诉讼代理人安世雄,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兼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左某银诉称:2003年4月23日,我请人检修猪圈屋面快结束时,母亲柯长秀恳求工人帮她检修房顶漏洞。在检修中,被告人谭某(系我弟媳)及其夫左某刚认为不该将屋面大瓦换成小瓦,椽匹换成泡桐树椽匹,遂与我和妻争执并发生斗殴。被告人谭某手持铁锄(农具)击打我头顶部,致我受伤住院治疗12天,经济损失8655.60元。故此,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实。

被告人谭某辩称:2003年4月23日因检修屋面与左某银发生纠纷,我夫左某刚与左某银夫妻在争吵、撕扯中,左某银头部碰在我手持的锄头上,并非我有意打伤。对左某银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自诉人左某银请马某、罗某为其检修猪圈屋面,其母柯长秀在快结束时恳求工人帮她检修房顶漏洞。在检修中,被告人谭某及其夫左某刚以不该把屋面大瓦换成小瓦和椽匹换成泡桐树椽匹为由,与左某银夫妻争执斗殴。被告人谭某手持铁锄击打左某银头部,致左某银头顶部受伤,住院治疗12天。后经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左某银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左某银各种经济损失4252.20元。本院审理中,被告人谭某预交赔偿款人民币445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03年他给左某银及其母检修屋面瓦时,谭某吵闹不该把她屋面大瓦换成小瓦,引起斗殴。

2、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3年4月23日,他与罗某给左某银及其母柯长秀检修屋面瓦和更换椽匹时,谭某、左某刚夫妻与左某银夫妻发生争吵、撕扯。左某刚与左某银斗殴时,谭某用行锄打伤左某银头部。

3、证人柯长秀(系二左某母)证言证明,她因住房漏雨,请工人检修房屋漏洞,谭某刁难吵闹不该把瓦换了,左某刚和左某银撕扯滚在地上时,谭某用行锄把左某银头部挖伤。

4、证人王玉霞(系自诉人左某银之妻)证言证明,2003年4月23日,两工人给我家检修房屋,谭某吵闹说把她屋面瓦换了,她夫左某刚因此与我和左某银争吵,相互撕抓,谭某用薅锄打在左某银头上。

5、证人左某刚(系谭某之夫)证言证明,2003年4月23日,左某银家检修屋面与我妻谭某发生争吵,我问左某银屋面瓦是谁打烂的,左某银及其妻王玉霞与我撕抓,左某银用椽匹把我打滚在地,谭某就从猪圈那拿一把锄头打在左某银头上。

6、提取物证笔录及当庭出示行锄一把,经被告人谭某、自诉人左某银辩认无误。

7、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左某银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8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8、石泉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左某银住院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在卷。

9、安康市公安局对左某银伤情鉴定费收据在卷。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法,仅因邻里琐事即持械击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谭某辩称其并未故意致伤自诉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谭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左某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自诉人左某银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超出实际支出,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能主动赔偿自诉人的实际损失,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谭某赔偿自诉人左某银经济损失人民币4252.20元,其中医疗费2466.2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150元,伤情鉴定费220元,营养费300元。

三、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人谭某承担400元,自诉人左某银承担1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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