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宜民一初字第195-X号
原告段某,男。
被告廖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以防止被告廖某转移财产,便于将来判决顺利执行为由,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廖某61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某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廖某61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某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二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