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
被告肖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宁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20多年,被告存心不给我生育男孩,对我的父母不尽孝,对我不关心,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沙坪乡民政办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肖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3、沙坪乡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为生儿子多次流产,意即原、被告夫妻关系良好,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
被告证人肖某华(原、被告之女)证实,近段时间原告对被告关心较多,他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以前听到其父母为生育男孩而激烈争吵过。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结婚时间有异议,应该是结婚证记载的时间1988年11月15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所说的被告多次流产,家庭困难是事实,其它的不是事实。
原告对肖某华的证言的意见是:她直接知道我们之间的事情很少,大部分是听说的,她不能证明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在生育男孩没有希望之后,我一心放在女儿肖某华身上,结果女儿也不听话,要她找个离家近的老公,也好照顾我们,结果她还是找了个湖北的老公,我心里没有盼头了。
根据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肖某华(现已结婚,居住于原、被告家中)。因原告想生育一男孩,而被告曾怀孕之后又留产,在后来便难以受孕,原告逐步对被告产生不满。双方为此曾多次激烈争吵打架,原告从此回家少、对被告关心少,被告对原告产生抱怨并怀疑原告有外遇,也对原告不关心,如此相互怨恨伤害,感情隔阂不断加深,双方曾几次到乡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离婚。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关系不好,原、被告夫妻感情于是更加恶化。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宜章县X村老式四府三间房屋一栋,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因传统观念,为生育儿子与被告长期争吵打架,是错误的;但客观上也导致夫妻感情的恶化,双方几次因感情不和而闹离婚,原告对不合常理的离婚原因直言不讳,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原告对夫妻感情的冷漠和对此婚姻的绝望。原告对父母很孝敬,而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谐,对比之下,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在宜章县X村老四府三间住房一栋,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双方均有居住权。
三、原告肖某补偿被告肖某生活扶助费2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永啸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