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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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第三人陈某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童某,第三人陈某及法定代理人(现为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对第三人陈某作出普陀(2010)编号1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关于陈某于2004年2月2日申办的本市常住户口迁移户口事项,经申请人陈某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过调查发现,该户口迁移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撤销原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我单位对你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后,请接到本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到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日,原告孙女陈某(由其父亲陈某代为)提出申请,将户口自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入了本市X村X号X室。陈某户口迁移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被告现在撤销原户口迁移决定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故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

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如下:

一、关于职权依据,被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对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复查的案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性、倾向性的公安执法问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调查或者专案调查。在查明情况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将调查结果报告交办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规定,证明被告有权纠正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1.2009年12月29日陈某、张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2.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2009年12月29日两份、2010年2月24日一份);3.对张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2月24日);4.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12月28日);5.工作情况一份;6.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户籍迁移记录);7.呈请撤销陈某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报告书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了当事人申请、专项调查、主管领导批准、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等步骤,执法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关于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被告提供了:1.2009年12月29日陈某、张某书写的申请书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份(户籍迁移记录);3.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1月13日);4.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3月2日)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04年2月2日,陈某在被告下属真如派出所办理陈某户口迁移事项时,未告知民警其与张某已经离婚、且陈某由张某抚养的事实,民警因工作疏忽也未就陈某的婚姻状况进一步询问。现因陈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的申诉要求纠错,故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二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被告将原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予以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认定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陈某父母离婚后,陈某户口应当随父或者随母迁出,原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人,也有权要求其父母将陈某户口迁出。2004年2月2日,陈某将陈某的户口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迁至陈某为产权人的本市X村X号X室,符合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被告撤销上述户口迁移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被告辩驳认为:陈某于2004年2月2日办理陈某的户口迁移时,不但未征得陈某抚养人张某的同意,也未主动向被告说明其与张某已经离婚的事实,民警在办理陈某户口迁移时也未尽到审核义务。依据当时适用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的规定,在陈某、张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陈某的户口迁移应当遵照陈某、张某双方的意思办理。在张某不同意迁移陈某户口的前提下,当时将陈某户口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是错误的。第三人辩驳认为:张某、陈某于1998年1月协议离婚,约定陈某由张某抚养,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陈某于2004年2月2日办理陈某的户口迁移时,未征得抚养人张某的同意,且一直向张某和第三人隐瞒迁移的事实,直至2008年11月第三人升高中办理学籍卡才知道户口已被迁移。在和原告、陈某协商不成后,遂向被告申诉反映,被告自行纠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月离婚时约定,女儿陈某由张某抚养,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2004年2月2日,陈某作为申报人,在被告下属真如派出所办理了陈某的户口迁移事项,将陈某的户口由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至本市X村X号X室。2008年12月,张某得知上述户口迁移事项后,即向被告反映,要求将陈某的户口迁回。2009年4月3日,被告出具了普陀(09)编号1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以陈某在申办陈某户口迁移事项中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为由,作出了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陈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9)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认定陈某在为女儿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陈某不服提起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行政复议决定。陈某又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2009年12月29日,陈某及张某再次提出申请,要求纠正错误的户口迁移决定。被告遂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0年2月24日、27日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告知了陈某、张某以及陈某。原告知悉后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了(2010)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了维持。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撤销了2004年2月2日被告下属真如派出所所作将陈某户口从本市X路X弄X号X室迁出的户口迁移决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纠正其下属派出所所作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依据。被告依据陈某及法定代理人张某要求纠错的申请,履行了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报本级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的步骤,符合《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2月2日将陈某户口迁出是否符合当时户口迁移的规定,即是否符合当时施行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日期为2000年2月1日)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基础。本案中,原告认为,陈某系第三人的父亲,符合上述监护人为其办理户口迁移的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陈某办理户口迁移时,虽然是第三人的父亲,但是其与张某已经离婚,第三人的抚养人为张某。陈某既未向被告陈某该节事实,也未通知第三人的母亲张某并征得其同意,当时真如派出所将第三人户口迁出未能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将第三人户口迁出不符合规定。本院审查认为,虽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因离婚而丧失,监护权的主体也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发生变化,但是婚姻关系解除后,监护权的主体与监护权的行使主体(直接抚养方)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明显变化,即父母虽然共同享有监护权,但法律上规定由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实际直接行使监护权。因此,在夫妻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如需迁移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应依法征得直接抚养该未成年子女一方的同意。这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对未成年人设立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陈某在办理第三人户口迁移时,不仅已经与张某离婚,而且约定第三人由张某抚养,在此前提下,陈某应当就第三人的户口迁移事项取得直接抚养方张某的同意。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13日对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和2009年3月2日对原告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证明陈某、陈某对于将第三人户口迁出一事在事前均未与张某有过沟通,告知并征得张某的同意,故张某对于户口迁移事项并不知情。事后,第三人和张某坚决要求纠正原不当的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有鉴于此,被告认定将第三人户口迁出的原户口事项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第三人系原告的孙女,第三人的户口迁移争议终究还是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诚肯希望原告家庭成员之间能够友好协商、化解争议、和睦相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盛炯

代理审判员缪红娟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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