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杜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张某、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杜某暨被告张某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并于2006年某月入住该房屋,但只交了头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某月某日起至2009年某月某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94.7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
被告杜某、张某、张某辩称,被告确实从2007年某月起未交物业管理费,欠费的原因是由于当初购房时开发商原本承诺的物业收费标准为0.7元/平方米,但等到交房时却要求按0.9元/平方米交费,而且要求必须先交三个月的物业费才交钥匙,被告迫于无奈只得按0.9元的标准交了头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此后由于被告对物业收费标准持有异议未交物业管理费,于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联合阻碍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被告只得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为由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某月某日被告才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目前被告对于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等到与开发商之间的案件了结后再解决物业费的纠纷。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6年购买并入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60平方米。原告依据其与上海成事高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2005年某月起对上述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根据宝山区物价局《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涉案物业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90元。2006年某月被告杜某签署《小区管理服务公约》,入住后被告交纳了2006年某月至2007年某月的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某月某日起至2009年某月某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94.76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费。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小区管理服务公约》、《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及邮寄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合法有据,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某月某日起至2009年某月某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94.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某月某日至2009年某月某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9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杜某、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程琦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