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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委会诉被告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委会诉被告翟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贵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委会诉称:被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从原告处承租159亩土地。被告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了租赁土地附近一个属于原告的仓库并一直居住至今,从未交过分文使用费。土地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返还居住的仓库,原告与其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搬离仓库,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占据仓库已达42个月,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搬离擅自占用居住的属于原告的仓库;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间的仓库使用费33,600元(共四间,以每间每月200元计算)。

被告翟某辩称:其并非私自使用原告的仓库,其从2006年开始租赁原告土地时,原告就允许其无偿使用仓库。租赁期间其花费七千多元修缮房屋,在仓库使用过程中,因其与原告工作人员为仓库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致其脑部受伤花费医药费2,000元。故原告应当对其给予适当补偿后,其同意搬离仓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由被告承租原告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159亩。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原告下属王家居民小组二间仓库,原告发现后,因考虑被告承租了大量土地,故默认被告占用仓库的行为,未要求其搬离房屋,被告遂一直占用房屋至今。

原、被告间约定的土地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土地,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承租的159亩土地。后被告已按调解书规定向原告返还了159亩土地,但拒绝搬出其占用的仓库。原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陈述其至今实际占用的是二间房屋,位置在整个仓库由西向东排列的第二、三间。另,被告提供案外人于2007年6月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修缮二间房屋花费7,86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目前占据二间房屋进行修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举证的收条则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前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不予追究,对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后继续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原告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由土地租赁协议、照片、收条、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土地租赁合同中对仓库的使用未作约定,但原告在发现被告租赁土地初期占有居住仓库后,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的权利,也未向被告主张使用费,故被告认为原告同意其在租赁土地期间无偿使用仓库的辩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双方土地租赁关系在2009年11月30日终止后,被告应当将其占用的仓库随同租赁土地一起返还原告。现被告拒绝返还仓库,显然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仓库日止的使用费。审理中,原告承诺对2009年12月1日起被告占有使用仓库的使用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但保留诉权的意见,系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租赁使用仓库期间对仓库的修缮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与他人为使用仓库发生争执致人身遭受损害,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循其它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某居委会王家居民小组仓库,并将仓库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居民委员会。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贵荣

书记员苏晓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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