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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于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份、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将自己家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院5号楼2单元X号的电路接到楼梯公用电路上,实施盗电行为,共盗用郑州供电公司某新区供电分局民用电5208.99度,用于自己家生活用电,合计电费2917.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王某、刘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事情经过、窃电金额、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电费单、收费单、窃电统计、电器情况、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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