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上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鄞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室。
诉讼代表人沈X,鄞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鄞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前身宁波华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存款操作不当,造成资金紧张,遂与原告签订了《债权确认协议书》向原告借款1,671万元,后因追索期过长,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权利和义务。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但至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尚有部分债权未催讨回,故无法归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上海祺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宁波华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确认协议书》,约定:1996年5月甲乙双方共同从事2,000万元的资金拆解活动,因银行不当操作和侵权,该款项不能按存款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考虑到乙方急需资金,甲方同意先行偿还乙方原存于银行的存款2,000万元,扣除乙方已收到的利息部分279万元以及其余款50万元,尚余本金部分1,671万元,甲方应于1997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甲方如期偿还上述本金,乙方则不再要求甲方支付相关的利息和经济损失……。同年5月29日宁波华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鄞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后,上海祺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宁波华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671万元。1999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再一次明确了权利和义务。2001年8月鄞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0年度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工作,但无注销。2002年8月鄞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了清算小组,负责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并在当地工商局备案。期间,2001年9月,上海祺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原告。2009年8月15日,被告(清算小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9年12月底前还款300万元;2010年6月底前还款40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还款500万元;余款于2011年6月前还清。但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到期700万元为由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债权确认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通知、证明、公函、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应将借款本金1,671万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到期的债务7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鄞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7,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