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从事五金生意,被告从事装潢业务,因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货而相识。2005年年底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为从事装潢业务需资金数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均立有借条,约定月息2%,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2008年5月,被告将应付货款转为借款连同前期8.5万元借款,立下金额9万元欠款条,并承诺支付2年半利息5万元,连本带息计14万元,于2008年下半年3至6个月内还清。原来借条已交还被告,双方无其余债权债务。届期,被告未还本付息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4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9万元的逾期利息;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款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付息之实,并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从事五金和装潢生意,被告因经常在原告处购货而相识。2008年5月13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载明“欠张某本金加利息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于本年下半年3个月-6个月结清¥x元,本金玖万元(x元)尽量在6月份还清。伍万元为二年半的利息。欠款人吴某2008.5.13。”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9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双方约定的两年半利息5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6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