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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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金志方,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金志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坨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液压钳等工具窜至武汉市X区朱家亭附近,采取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将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4,240元的豪爵x牌钻豹x摩托车1辆盗走。被告人覃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安保队员抓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徐某、余某、叶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2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金志方辩称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江涛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瞿桂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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