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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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监视居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窜至本市X路站附近,用一把随身携带的镊子,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从被害人俞某右侧裤袋内窃走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80元和农业银行卡、交通卡的信封后,逃至中山北路、曹杨路口时,被及时发现的被害人和群众当场抓获,并被查获窃取的人民币1080元和镊子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陈述,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及赃款、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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